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兴德泵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21民初2079号
原告:***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涛城镇长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396209109W。
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兴德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南海东路768号光伸中小企业园7幢7-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2533889Y。
法定代表人:张胜琴。
原告***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兴德泵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
***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3L83三叶罗茨鼓风机一台、110KW控制柜一台,价款为115200元,供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25日内发货,质量按国家质量标准生产,执行标准JB/T8941-1999,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一年内免费维修,交货方式为需方施工现场,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设备价款,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将原告所购货物送至原告厂内,2018年1月29日在被告技术人员指导下安装完毕试机。之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说明书进行日常维护。2018年12月18日风机产生异响,无法正常使用,经与被告联系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9年1月9日将风机运到被告处维修,2019年1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设备维修合同》,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维修费12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将风机运回原告公司,原告于次日将风机安装后开机异响依然存在,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维修,对风机解体检修后未能修复。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承担设备的质量责任,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购买的型号为3L83三叶罗茨鼓风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目前风机运行时存在异响,其与维修后齿轮毂仍存在缺陷、齿面有打磨痕迹、齿轮间隙不均匀有关。上述情况表明,原告所购买的型号为3L83三叶罗茨鼓风机因存在质量缺陷,无法正常使用,其出卖的标的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更换原告所购买的型号为3L83三叶罗茨鼓风机;2、被告承担原告维修费12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2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南通市兴德泵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点约定江苏海门,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为江苏海门,另外,被告住所地亦在江苏省海门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通市兴德泵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勤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