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3执238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3265号。
法定代表人:徐燕平,检察长。
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和美诚广场17号010幢4-3。
法定代表人:张楠。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薛强,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涛城镇长乐村。
法定代表人:钱卫东。
本院在执行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与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薛强、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薛强、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薛强、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庞曦阳
书 记 员 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