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庭与某某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3执238号之一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3265号。
法定代表人:徐燕平,检察长。
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和美诚广场17号010幢4-3。
法定代表人:张楠。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薛强,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涛城镇长乐村。
法定代表人:钱卫东。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与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薛强、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3民初1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805.76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庞曦阳
书 记 员  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类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