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723执81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出生日期1967年6月25日,乾安县人。
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水字工业园区,统一代码:912207235846487235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3民督120号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7月6提出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29万元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该案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18年7月11向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二、于2018年7月15日,查询了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情况。三、经本院网络,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投资记录;四、经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信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向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昌盛
审判员 查 多
审判员 李方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