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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博扬超声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91民初230号
原告:威海博扬超声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7193569U,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13号火炬创新创业基地B座105、502、504、532室。
法定代表人:翟佳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15046M,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南首齐鲁软件大厦十层1005室。
法定代表人:耿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博扬超声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扬公司”)与被告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和同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鲁1091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于法定期限上诉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威海中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鲁10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7年5月5日将卷宗退还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博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被告和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万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9.3万元的超声波水表,原告交货后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和同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称的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形成时间,也无产品买卖的发货单、送货单、被告签收的收货单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据,双方间不存在超声波水表买卖的事实;第二,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实际上是给案外人李赞代开的,系原告自身财务管理不规范所致,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和4月19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铁快递向案外人李赞发送了73台超声波水表,价值人民币19.3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9.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已将该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和10月10日分别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3.66万元和0.22万元的超声波水表,并支付了货款。2014年9月18日价值3.66万元的交易由被告股东徐海英通过QQ通话方式指令原告将货物直接发送到哈密市,收货人为李赞;2014年10月10日价值0.22万元的交易,被告股东徐海英通过QQ通话方式指令原告将该次交易的超声波水表一只发送到济南,收货人为徐海英,电话1867888****。该两次交易的发票,由原告直接给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3.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2014年4月14日和4月19日价值19.3万元的超声波水表均系被告购买,并指令原告将货物发送给李赞,提供了经过公证的原告员工于海燕与被告股东徐海英的QQ通话记录一宗予以佐证。徐海英与于海燕2014年9月18日通话显示:徐海英于9:26:56发消息给于海燕称订单挺急,让于海燕发个合同给她,价格按照三龙以前的价格即可,并要求于海燕发送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水表计量许可证等文件,称货款于当日按合同账号给付,于海燕随即给徐海英发送了一份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水表计量许可证照片等文件,徐海英告知于海燕将货物发送到新疆哈密市,收货人李赞,电话1380990****,并于当天下午16:11:23给于海燕发送了其通过民生银行付款3.66万元的凭证照片。2014年10月9日QQ通话记录显示:徐海英着急订购一只超声波水表,让于海燕将货物发到济南,收货人为徐海英,电话1867888****。2014年11月11日通话记录显示:徐海英问于海燕新疆的服务电话。2015年7月29日通话记录显示:徐海英称新疆需要技术指导,询问售后电话。于海燕告知售后人员及电话。此后双方无交谈记录。被告对该QQ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话记录的时间是9月18日和9月23日和2015年7月份,是针对双方2014年9月18日和10月10日两次交易发生的,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2014年4月14日和4月19日交易无关。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张系案外人李赞购买了原告2014年4月14日和4月19日发送的价值19.3万元的超声波水表,李赞系被告在新疆片区的经销商,发票是李赞为了避税让原告将该发票开具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申请追加李赞为第三人到庭说明情况,但未提供李赞的身份情况及有效联系方式。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主张系案外人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购买了原告诉请的价值19.3万元的超声波水表用于伊吾县水管总站项目,为证实该主张,被告提供了合同编号YWNYSJ-2013的《合同协议书》一份、编号SR/QR-024、序号2013-0079-04的《产品订货单》两张,结算协议书一份、刘业磊等人与李赞的通话录音一宗予以佐证,并提供了证人刘业磊到庭作证。编号YWNYSJ-2013的《合同协议书》显示:三龙公司承包了“哈密地区伊吾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示范项目”机电井计量设施和计量设备项目,合同总价款2858550元。该合同的授权代表人处署名“李赞”;产品订货单显示2013年9月10日,三龙公司分两次向博扬公司订购各类型号的超声波流量计,交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10月15日,总价值分别为1861500元和599360元,业务员为刘业磊。刘业磊2010年至2014年1月期间在三龙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2015年5月至今在被告处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结算协议合作方处为“李赞”,厂方为三龙公司,主要内容为合作方以厂方名义同伊吾县水管总站签订“哈密地区伊吾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示范项目”签订合同及款项结算事宜。但在协议尾部并无厂方和合作方的签名、盖章。2017年3月19日,“李赞”与刘长勇(被告称二人原均为三龙公司经销商,现为被告经销商)、姜守坡(被告称其原三龙公司人员)、被告处销售副总李峰面谈录音显示:“李赞”称表并未经过和同公司之手,只是发票开给了和同公司,是谁让原告把发票开给和同公司的。李峰随即电话核实被告法定代表人耿哲,耿哲称是“张元振”让原告将发票开给和同公司。“李赞”并称原告发的货都用在伊吾县水管总站项目上,发票找不到“李赞”身上,“李赞”又没让博扬开发票,“李赞”不认识博扬,咋能让博扬开发票给和同公司,而且金额也不对,“李赞”核算表的价格14万多点不到15万。经刘业磊与“李赞”2017年7月1日通话记录显示:“李赞”多次反问刘业磊谁让博扬发货?谁让给博扬开的发票?“李赞”与博扬的人不认识,也没给博扬打过电话,博扬怎么会将发票开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编号YWNYSJ-2013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该协议中的流量表即原告主张货款的流量表;对两份《产品订货单》和计算协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订货单和结算协议无签字、盖章,系被告为抗辩本案而临时制作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且录音效果差,无法听清各方交谈具体内容,对录音中被告所称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被告自行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系被告主观编制,无法证实其主张。即使被告所称人员均是真实的,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李赞购买原告诉称水表,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是三龙公司购买,前后矛盾,且从“李赞”的说法来看,李赞不认识博扬的人,也没让博扬给被告开具发票,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证人刘业磊到庭作证称:刘业磊2005年至2015年1月份在三龙公司工作,2015年2月份后到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三龙公司做新疆伊吾县水管总站项目的业务员,该项目是李赞和张元振合作的,张元振是刘业磊的上司,李赞是三龙公司的经销商,货物是博扬公司供应的。伊吾县水管总站项目共采购255台计量表,2013年9至11月份采购130多台,2014年4月份采购70多台,总价19.3万元,三龙公司共采购博扬公司230多台计量表,正负数差在10台左右。被告当庭提供的录音资料均系刘业磊提供给被告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在庭前就进入法庭查阅被告律师卷宗,当时原告代理人以为其也是被告的出庭律师,故未提异议,证人当庭所做陈述均是根据被告的答辩及案情分析有备而来,故原告对证人作证资格有异议,且证人现为被告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有异议。而证人当庭承认李赞委托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涉案水表,正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中铁快运托运单及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机收据、原告员工于海燕与被告股东徐海英的QQ聊天记录、合同、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于海燕与被告股东徐海英的QQ通话记录来看,徐海英代表被告公司曾于2014年9月份和10月份两次向原告购买超声波水表,并指令原告将所购买超声波水表直接发往新疆哈密,由其在新疆的经销商李赞收取,货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下订单然后指令原告将所购货物发往新疆哈密由李赞收取、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交易形式是双方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
关于2014年4月14日和19日价值19.3万元的两次交易,是否系被告购买的争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该两次交易的超声波水表是其订购,但其接受了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用于抵扣,且该两次交易时间均在其认可徐海英经办的两次交易之前,也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两批货物系李赞购买,发票是李赞为避税而给其开具,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其所谓“李赞”之人多次声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公司人员,从未向原告下过订单,从未让原告人员给被告开具发票,反问被告工作人员是谁让原告发货、谁让给被告开具发票,足以说明该两批货物并非李赞订购。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又主张该两批货物系案外人三龙公司购买,李赞当时系三龙公司的经销商,但其提供的伊吾县水管总站项目的合同书无明确签订时间,对该项目与诉争交易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其提供的订货单及结算协议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订货单及结算协议上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份和7月份,结算协议时间早于订货时间显然与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不相符,订货单上载明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和10月15日,而本案诉争交易发生在2014年4月14日和19日,故即便伊吾县水管总站项目是真实存在且李赞确为三龙公司在该项目的经销商,该项目所需超声波水表时间早于诉争交易时间,与原告所主张的两次交易之间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而证人刘业磊庭前进入法庭查阅了本案相关材料,了解了相关案情,且刘业磊原为三龙公司人员,现在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价值19.3万元的两批货物系三龙公司订购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于海燕与徐海英的QQ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7月份,被告公司人员徐海英还向原告索要新疆地区的售后服务人员联系方式,如该两批货物非其向原告订购提供给新疆方面,其2014年11月和2015年7月仍联系厂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缺乏合理解释,综上,应认定原告2014年4月14日和4月19日发送给李赞收取的价值19.3万元的两批货物系被告订购并指令原告直接将货物发往新疆由李赞收取,被告并接受了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双方间虽未就诉争交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符合双方间交易习惯,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逾期给付,还有赔偿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博扬超声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颖 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上官东升
书 记 员 林 微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