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南首齐鲁软件大厦十层1005室。
法定代表人:耿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泰和泰(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博扬超声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13号火炬创新创业基地B座105、502、504、532室。
法定代表人:翟佳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莲香,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琛,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博扬超声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博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同公司与被上诉人博扬公司之间不存在针对“该73台超声波水表”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相应的超声波水表买卖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博扬公司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其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就案涉超声波水表与和同公司签订了口头或书面等任何形式的协议,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李赞代表和同公司收取案涉超声波水表,即其没有证据证明李赞具有相应的代理权;2.博扬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18日徐海英与于海燕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案涉超声波水表系三龙公司向博扬公司购买,和同公司在此之前并未购买过博扬公司的产品;4.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和10月10日签订,发生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14日和4月19日之后,因此不能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交易形式推导之前的行为,故不能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交易形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二、和同公司有充分证据证实博扬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的行为,与其所主张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一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和同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博扬公司开具发票是因李赞与和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由博扬公司代李赞向和同公司开具,不能依据该发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博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扬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和同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1.一审期间,博扬公司提交的于海燕与和同公司股东徐海英QQ通话记录载明,徐海英明确指令博扬公司将和同公司所购水表直接发往新疆哈密,由其在新疆的经销商李赞收取、和同公司支付货款,由此可以证明和同公司购买博扬公司的水表是由李赞收货,李赞具有代收货的权利;2.博扬公司一审提供了于海燕与徐海英的QQ通话记录、发货托运单、增值税发票(已被和同公司抵扣)等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和同公司已收取案涉货物以及博扬公司开具的发票,其应当支付所欠款项;3.一审中和同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称案涉水表系李赞购买,经博扬公司举证予以反驳后,第二次庭审中又称是三龙公司购买,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和同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是三龙公司而非和同公司购买;4.博扬公司与和同公司之间2014年的三次交易模式,是徐海英代表和同公司购买博扬公司的货物,要求博扬公司发货给其指定的李赞,同时博扬公司开具发票给和同公司,和同公司向博扬公司付款,三次交易之间间隔时间不长,已形成固定的交易模式。二、博扬公司对案涉水表欠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和同公司,和同公司接受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在一审中又称是李赞用于领取和同公司提成所用,这与基本的财务做账准则不符,财务做账要求发票名称与收款人名称必须相符,和同公司既然收取了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则视为其认可且必须将款项支付给发票开具方,不能用于支付李赞提成或由李赞支付欠款。综上,和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博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万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和4月19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铁快递向案外人李赞发送了73台超声波水表,价值人民币19.3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9.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已将该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和10月10日分别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3.66万元和0.22万元的超声波水表,并支付了货款。2014年9月18日价值3.66万元的交易由被告股东徐海英通过QQ通话方式指令原告将货物直接发送到哈密市,收货人为李赞;2014年10月10日价值0.22万元的交易,被告股东徐海英通过QQ通话方式指令原告将该次交易的超声波水表一只发送到济南,收货人为徐海英,电话186××××9216。该两次交易的发票,由原告直接给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3.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2014年4月14日和4月19日价值19.3万元的超声波水表均系被告购买,并指令原告将货物发送给李赞,提供了经过公证的原告员工于海燕与被告股东徐海英的QQ通话记录一宗予以佐证。徐海英与于海燕2014年9月18日通话显示:徐海英于9:26:56发消息给于海燕称订单挺急,让于海燕发个合同给她,价格按照三龙以前的价格即可,并要求于海燕发送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水表计量许可证等文件,称货款于当日按合同账号给付,于海燕随即给徐海英发送了一份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水表计量许可证照片等文件,徐海英告知于海燕将货物发送到新疆哈密市,收货人李赞,电话138××××6706,并于当天下午16:11:23给于海燕发送了其通过民生银行付款3.66万元的凭证照片。2014年10月9日QQ通话记录显示:徐海英着急订购一只超声波水表,让于海燕将货物发到济南,收货人为徐海英,电话186××××9216。2014年11月11日通话记录显示:徐海英问于海燕新疆的服务电话。2015年7月29日通话记录显示:徐海英称新疆需要技术指导,询问售后电话。于海燕告知售后人员及电话。此后双方无交谈记录。被告对该QQ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话记录的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和9月23日和2015年7月份,是针对双方2014年9月18日和10月10日两次交易发生的,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2014年4月14日和4月19日交易无关。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张系案外人李赞购买了原告2014年4月14日和4月19日发送的价值19.3万元的超声波水表,李赞系被告在新疆片区的经销商,发票是李赞为了避税让原告将该发票开具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申请追加李赞为第三人到庭说明情况,但未提供李赞的身份情况及有效联系方式。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主张系案外人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购买了原告诉请的价值19.3万元的超声波水表用于伊吾县水管总站项目,为证实该主张,被告提供了合同编号YWNYSJ-2013的《合同协议书》一份、编号SR/QR-024、序号2013-0079-04的《产品订货单》两张,结算协议书一份、刘某等人与李赞的通话录音一宗予以佐证,并提供了证人刘某到庭作证。编号YWNYSJ-2013的《合同协议书》显示:三龙公司承包了“哈密地区伊吾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示范项目”机电井计量设施和计量设备项目,合同总价款2858550元。该合同的授权代表人处署名“李赞”;产品订货单显示2013年9月10日,三龙公司分两次向博扬公司订购各类型号的超声波流量计,交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10月15日,总价值分别为1861500元和599360元,业务员为刘某。刘某2010年至2014年1月期间在三龙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2015年5月至今在被告处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结算协议合作方处为“李赞”,厂方为三龙公司,主要内容为合作方以厂方名义同伊吾县水管总站签订“哈密地区伊吾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示范项目”签订合同及款项结算事宜。但在协议尾部并无厂方和合作方的签名、盖章。2017年3月19日,“李赞”与刘长勇(被告称二人原均为三龙公司经销商,现为被告经销商)、姜守坡(被告称其原三龙公司人员)、被告处销售副总李峰面谈录音显示:“李赞”称表并未经过和同公司之手,只是发票开给了和同公司,是谁让原告把发票开给和同公司的。李峰随即电话核实被告法定代表人耿哲,耿哲称是“张元振”让原告将发票开给和同公司。“李赞”并称原告发的货都用在伊吾县水管总站项目上,发票找不到“李赞”身上,“李赞”又没让博扬开发票,“李赞”不认识博扬,咋能让博扬开发票给和同公司,而且金额也不对,“李赞”核算表的价格14万多点不到15万。经刘某与“李赞”2017年7月1日通话记录显示:“李赞”多次反问刘某谁让博扬发货?谁让给博扬开的发票?“李赞”与博扬的人不认识,也没给博扬打过电话,博扬怎么会将发票开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编号YWNYSJ-2013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该协议中的流量表即原告主张货款的流量表;对两份《产品订货单》和计算协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订货单和结算协议无签字、盖章,系被告为抗辩本案而临时制作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且录音效果差,无法听清各方交谈具体内容,对录音中被告所称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被告自行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系被告主观编制,无法证实其主张。即使被告所称人员均是真实的,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李赞购买原告诉称水表,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是三龙公司购买,前后矛盾,且从“李赞”的说法来看,李赞不认识博扬的人,也没让博扬给被告开具发票,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证人刘某到庭作证称:刘某2005年至2015年1月份在三龙公司工作,2015年2月份后到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三龙公司做新疆伊吾县水管总站项目的业务员,该项目是李赞和张元振合作的,张元振是刘某的上司,李赞是三龙公司的经销商,货物是博扬公司供应的。伊吾县水管总站项目共采购255台计量表,2013年9至11月份采购130多台,2014年4月份采购70多台,总价19.3万元,三龙公司共采购博扬公司230多台计量表,正负数差在10台左右。被告当庭提供的录音资料均系刘某提供给被告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在庭前就进入法庭查阅被告律师卷宗,当时原告代理人以为其也是被告的出庭律师,故未提异议,证人当庭所做陈述均是根据被告的答辩及案情分析有备而来,故原告对证人作证资格有异议,且证人现为被告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有异议。而证人当庭承认李赞委托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涉案水表,正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于海燕与被告股东徐海英的QQ通话记录来看,徐海英代表被告公司曾于2014年9月份和10月份两次向原告购买超声波水表,并指令原告将所购买超声波水表直接发往新疆哈密,由其在新疆的经销商李赞收取,货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下订单然后指令原告将所购货物发往新疆哈密由李赞收取、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交易形式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
关于2014年4月14日和19日价值19.3万元的两次交易,是否系被告购买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该两次交易的超声波水表是其订购,但其接受了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用于抵扣,且该两次交易时间均在其认可徐海英经办的两次交易之前,也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两批货物系李赞购买,发票是李赞为避税而给其开具,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其所谓“李赞”之人多次声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公司人员,从未向原告下过订单,从未让原告人员给被告开具发票,反问被告工作人员是谁让原告发货、谁让给被告开具发票,足以说明该两批货物并非李赞订购。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又主张该两批货物系案外人三龙公司购买,李赞当时系三龙公司的经销商,但其提供的伊吾县水管总站项目的合同书无明确签订时间,对该项目与诉争交易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其提供的订货单及结算协议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订货单及结算协议上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份和7月份,结算协议时间早于订货时间显然与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不相符,订货单上载明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和10月15日,而本案诉争交易发生在2014年4月14日和19日,故即便伊吾县水管总站项目是真实存在且李赞确为三龙公司在该项目的经销商,该项目所需超声波水表时间早于诉争交易时间,与原告所主张的两次交易之间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而证人刘某庭前进入法庭查阅了本案相关材料,了解了相关案情,且刘某原为三龙公司人员,现在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价值19.3万元的两批货物系三龙公司订购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于海燕与徐海英的QQ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7月份,被告公司人员徐海英还向原告索要新疆地区的售后服务人员联系方式,如该两批货物非其向原告订购提供给新疆方面,其2014年11月和2015年7月仍联系厂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缺乏合理解释,综上,应认定原告2014年4月14日和4月19日发送给李赞收取的价值19.3万元的两批货物系被告订购并指令原告直接将货物发往新疆由李赞收取,被告并接受了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双方间虽未就诉争交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符合双方间交易习惯,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逾期给付,还有赔偿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博扬超声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和同公司提交证据一、徐海英与于海燕QQ聊天截图,证明二人于2014年9月18日才加好友,被上诉人所称的按徐海英指示将案涉73台超声波水表发送至新疆没有依据;证据二、刘长勇的证人证言,证明和同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17年3月19日通话录音是真实的,该录音中李赞等人均强调和同公司没有收过案涉73台货物,当时和同公司尚未接手新疆此工程。
经质证,被上诉人博扬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和同公司主张2014年9月18日双方加为好友的推算不准确,加好友的时间与在QQ空间相识的时间并不一致,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加为好友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是2014年9月18日之后发生的,因于海燕并非最初与和同公司进行交易的负责人,最初是由博扬公司的何平与和同公司联系交易,后续根据双方交易进展,博扬公司将相关事务交于于海燕,且双方之间的联系方式不限于QQ,还有电话联系,和同公司提交的QQ加好友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二,博扬公司主张对于2017年3月19日录音的真实性及来源存在异议,一审中和同公司主张是用刘某的手机录制的,现又主张是姜守坡录制的,前后矛盾。录音的手机是姜守坡本人还是他人的手机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原始录音。庭审中播放该录音效果差,听不清各方说话内容,即使如证人所述,录音中有其本人,但与其本人声音不一致,且录音中四人只有一人到庭,其他三人均未到庭,无法证明录音者与被录音者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和同公司整理的书面材料是否与录音内容相一致。且刘长勇与和同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具有利益冲突,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和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徐海英与于海燕的QQ截图载明双方在QQ空间相识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加为QQ好友的时间与该时间一致,也不足以证明博扬公司与和同公司在此之前没有交易,且博扬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证据一不能证明和同公司主张的事实;对证据二,博扬公司对该证人所证实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且该录音证据谈话内容并不清晰,而和同公司提交的录音整理材料中注明的内容存在较大主观性,仅从谈话内容看不足以证实和同公司主张的事实,因此无论证人证言是否属实,其所证实的录音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和同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因此对和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和同公司与被上诉人博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73台水表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同公司应否向博扬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上诉人和同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博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博扬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案涉货物对应的中铁快运托运单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期间确认的事实,结合和同公司自行整理2017年3月19日的通话录音内容,足以证实博扬公司将案涉货物交付运输单位运往了哈密市,并由案外人李赞接收了案涉货物。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关于案涉73台水表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博扬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
上诉人和同公司否认其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被上诉人博扬公司无证据证明李赞是代表和同公司收取案涉超声波水表,即没有证据证明李赞具有相应的代理权。但结合博扬公司提交的和同公司工作人员徐海英与博扬公司工作人员于海燕的QQ聊天记录以及2014年9月20日及2014年10月25日双方之间的交易可知,案涉货物的收货人李赞确系和同公司在新疆地区的经销商,能够代表和同公司收取相应货物。和同公司主张在后的交易不能证明2014年4月案涉73台水表的交易习惯,对此本院认为,博扬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实李赞系和同公司在新疆地区的经销商,虽不能排除其2014年4月尚不是和同公司授权经销商,但博扬公司向和同公司开具发票后,和同公司接受了该发票并凭该发票进行了税费抵扣。且和同公司接受该发票并进行相应税费抵扣均在其认可的2014年9、10月份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之后,和同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知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发票的开具应当以实际的买卖合同交易为基础,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博扬公司也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和同公司接受该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作为相对方认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且和同公司的该行为使博扬公司有理由相信与之发生案涉73台水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和同公司。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案涉73台水表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故依法应认定和同公司是案涉货物货款支付的义务人。上诉人和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和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山东和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永忠
审判员 宫建军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