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民终4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10164245-9。
法定代表人:陈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默立,北京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61号。组织机构代码:6012068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荣,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城市水系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清南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08132384-7。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处员工。
上诉人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及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城市水系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未查明以下基本事实,理由如下:1、远大公司与连和平于2008年4月签订的施工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2、远大公司与连和平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解除转让协议及劳务承包合同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对解除协议之前的施工费用,远大公司与华阳公司、连和平是否结算完毕?解除协议之后,连和平是否成为实际施工人?华阳公司是否直接对连和平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应追加连和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远大公司与连和平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协助结算的协议,是否通知华阳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远大公司能否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以上问题,请在重审中一并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郝东霞
审判员薛金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XX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