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868号
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锋,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荔涵,女,汉族,1995年4月20日出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西安市未央区。(到庭)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6078号关于第38230150号“UniStor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2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415488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02493号商标、第9438471号商标、第6643818号商标、第7742818号商标、第7639149号商标、第7021817号商标、第4924336号商标、第15231949号商标、第4374750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声明仅保留诉争商标在“堆垛机器、装卸设备”两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诉争商标与仅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三、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千斤顶(机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28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液压千斤顶(机器)、气动千斤顶(机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53期商标公告)。
鉴于原告仅针对诉争商标在“堆垛机器、装卸设备”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提起本案诉讼,明确放弃其余指定使用商品的注册申请。故被诉决定中关于驳回诉争商标在除“堆垛机器、装卸设备”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决定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五在第7类0734群组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在第7类0734群组“堆垛机器、装卸设备”商品上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商评字[2020]第266078号关于第38230150号“UniSt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针对第38230150号“UniStore”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赵春燕
人 民 陪 审 员 窦凯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