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0民初10374号
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FRANCISROLANDMEI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芸,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侠。
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安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舟、全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安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义乌医院轨道物流传输系统项目供货及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SwisslogTELELIFT轨道物流传输系统一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320,0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并完成安装、调试以及最终验收。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992,000元一直拖欠未付。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92,000元。之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1,66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1,66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安义商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义乌医院轨道物流传输系统项目供货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wisslogTELELIFT轨道物流传输系统一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320,006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即1,664,000元;到货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即1,664,000元;输送系统的轨道等机械类设备进场安装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即1,664,000元;轨道控制器等控制类设备进场安装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即1,664,000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经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即1,664,000元等。该合同另附报价明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SwisslogTELELIFT轨道物流传输系统一套。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992,000元一直未付。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义乌医院物流传输系统项目余款支付协议》,被告承诺未按时支付的机械类设备安装进度款剩余部分664,000元,被告将支付原告应收款项利息(利率为每天万分之三),起息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截止日期为付款日期,若被告能够在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或部分机械类设备安装进度款剩余部分,则支付部分款项的利息予以免除;被告要在项目调试完工当日起30天内完成项目验收,60天内将所收的货款用于支付原告电气类设备安装进度款1,664,000元和系统调试验收款1,664,000元,若被告未能在项目调试完工之日起60天内支付上述两项进度款,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电气类设备安装进度款1,664,000元起息日期为系统调试起始日,截止日期为付款日期(利率为每天万分之三),系统调试验收款1,664,000元起息日期为调试完工当日后60天,截止日期为付款日期(利率为每天万分之三)等。2014年9月17日,《小车物流专项验收会议纪要》记载,本次小车物流专项验收会议由总监主持,建设、施工、监理及医院等单位相关人员参加,经现场实物检查和调试,同意评定合格。之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另查,2014年3月31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义乌医院”名称变更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第二名称为“浙江省义乌医院”。
上述事实,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义乌医院轨道物流传输系统项目供货及服务合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义乌医院物流传输系统项目余款支付协议》、《小车物流专项验收会议纪要》、增值税发票、催告函及微信往来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义乌医院轨道物流传输系统项目供货及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义乌医院物流传输系统项目余款支付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92,0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剩余款项后,仍未能按约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向原告付清欠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对于系争项目调试完工的日期无法确定,其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延迟至项目验收合格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92,000元;
二、被告上海安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6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人民币1,66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人民币1,66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0,690元,由被告上海安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建婷
审 判 员 王冬娟
人民陪审员 徐剑敏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继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