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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温州旭芬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2民初11355号
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建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谢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芸,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旭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车站大道金河大厦A幢1604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亮,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温州旭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芸、黄爱峰,被告旭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27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签署《门诊药房自动化系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SwisslogUniPick门诊药房发药系统一套,合同总价470万元整。合同签署后原告即依约向最终用户杭州余杭人民医院送货并完成安装、调试,以及最终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90%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款,余款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投入使用后1年内支付,然而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后,一直拖欠余款27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不支付。
被告旭芬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依约履行供货合同,构成违约。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诊药房自动化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交货,延期交货每7天,原告按合同总价的0.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次累计,最高罚款合同总价的5%。交货后,一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同时,还约定了售后服务及人员免费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份才开始陆陆续续交货并进行安装。截止2013年下半年,供货系统还是无法正常试运行,以至于设备无法验收通过,更没提供售后服务及人员免费培训。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自动发药机不是德国产,配药打印机无法与设备匹配,智能存取系统至今无法使用,滚筒及传送皮带无法正常发挥作用。原告发货清单一直未被确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就上述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向余杭医院索要货款受阻,且余杭医院还在向被告要求索赔。目前,被告实际损失还无法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该部分的违约责任。设备完成安装调试未验收合格,本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并且明确表示不再支付,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起算。涉案供货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总价的90%在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并投入使用后1个月内付款,余款于投入使用后的1年内支付。若验收报告成立,设备验收合格应为2013年8月7日。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余款。故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2日,旭芬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签订《门诊药房自动化系统供货合同》,约定了价款、设备配置清单等内容。2012年10月26日,***公司与旭芬公司签署《门诊药房自动化系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SwisslogUniPick门诊药房发药系统一套。合同总价470万元整,设备运到杭州余杭人民医院新院区,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货款,办理设备进口关税,报关费、运输费、商检费等多项费用。合同总价的90%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一个月后付款,余款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受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一年内支付。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延期交货每7天,***公司需按合同总价0.5%向旭芬公司支付迟交违约金,不足7天按7天计算。依次累计,最高罚款为合同总价的5%。运费由***公司全部承担。系统免费保修期为系统安装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四年,终身维修。保修期结束后,***公司或机器生产厂家仍负责提供终身维修服务,免收除更换配件费用之外的所有其他费用。保修期内第一年***公司将委派专业工程师常驻医院进行维护保养,保修期后在设备正常使用寿命范围内,工程师每2个月进行1次现场设备维护保养。设备安装地点为余杭人民医院指定位置。设备到达余杭人民医院后,旭芬公司会同***公司共同参与设备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与医院共同签署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合同另附设备配置清单一份,标明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说明等内容。该配置清单和旭芬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门诊药房自动化系统供货合同》所附配置清单一致。
2013年8月7日,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设备科就涉案发药设备出具了项目运营验收报告一份。验收报告载明的设备配置与《门诊药房自动化系统供货合同》约定的一致,并载明了项目内容均符合项目实施标准要求,特此验收证明。旭芬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5日、29日、30日向***公司各支付了50万元,共计200万元。后,旭芬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27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15日对设备进行重新验收。2018年11月28日,***公司、医院、厂家三方进行了验收,但旭芬公司未参加。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设备科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旭芬公司未到场,三方对发药设备坐落一些运行调查。经现场对设备的观察和对药剂科相关操作人员的了解,在厂家的协助下,目前门诊发药机设备正常运行。医院药剂科、设备科人员,厂家人员以及***公司人员在验收签到单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药房自动化系统供货合同、项目运营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浦发银行贷记通知、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设备科说明、签到单、验收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等证据证明。
***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二份,因说明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承诺协议载明了四方当事人,约定自各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有二方当事人未盖章,故该协议未生效。
旭芬公司提供的余杭医院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旭芬公司提供的浙江政府采购网“关于杭州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发药机维保项目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因公示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不能证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提供对涉案发药设备维保。旭芬公司提供的单一来源采购专家论证意见中的专家资质、论证方式等均不明,该意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提供的发药设备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旭芬公司主张发药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以及存在质量问题,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发药设备安装在医院,医院已经出具了项目运营验收报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发药设备符合项目实施标准要求,以及能够正常运行。二、从医院设备科出具项目运营报告至今,已有五年多,没有证据表明医院或旭芬公司曾向***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等问题。三、旭芬公司称其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旭芬公司亦不按本院要求与***公司一同进行验收,故旭芬公司怠于验收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验收期,设备交付已经超过两年,故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四、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司与旭芬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90%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一个月后付款,余款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一年内支付。可见,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一年起计算。合同约定由旭芬公司会同***公司共同参与设备验收,但旭芬公司至今怠于验收设备。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旭芬公司怠于验收设备,拖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旭芬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旭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温州旭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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