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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消防机电设备实业公司与浙江钜雄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3655号 原告:温州市消防机电设备实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雪山路75弄33号6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芝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钜雄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温州市消防机电设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消防机电公司)与被告浙江钜雄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9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钜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钜雄公司返还原告消防机电公司货款2112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4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续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RP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消防机电公司因承包“**区金融聚集区”项目暖通工程需采购阀门设备;被告钜雄公司前身为“温州钜雄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变更为现名。2018年3月14日,被告钜雄公司以被告***为经办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了购销产品的型号、数量、规格及价格,合同总价款308490元,并约定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钜雄公司供货至工地现场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原告向被告钜雄公司支付了货款211296元,被告钜雄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29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告所供设备涉嫌假冒商标为由向原告签发了查封措施决定书,2019年11月1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9)浙0304刑初102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刑罚并处没收被告钜雄公司所售上述所有设备。因被告钜雄公司销售的上述设备被查封、没收,原告只好向其他单位采购设备并完成安装,现该工程己竣工交付,原告向被告钜雄公司采购设备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钜雄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设备却是假冒产品,并最终被判决没收。因此被告钜雄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虽然被告***系假冒商标责任人并被法院判处刑罚,但被告***系被告钜雄公司单位业务员,在涉案的两份购销合同中,被告***均是被告钜雄公司的代理人,得到被告钜雄公司**确认,因此被告钜雄公司作为涉案购销合同销售方未能适当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涉案购销合同事实上己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钜雄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责任;被告***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为假冒商标责任主体,被告***以被告钜雄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实质上是借用被告钜雄公司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钜雄公司将经营主体资格借用给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以被告钜雄公司的名义供货,原告向被告钜雄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钜雄公司也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钜雄公司所供设备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为假冒产品并处没收。原告与被告钜雄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钜雄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2112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借用被告钜雄公司名义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钜雄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并非被告钜雄公司的代理人。***以被告钜雄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实际上原告是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中间商。原告向***处购买阀门产品,而***到被告钜雄公司以及其他公司购买产品后再向原告供货,系原告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原告要求开具发票以及必须要与公司签订合同,才通过***委托被告钜雄公司帮忙与原告签订二份形式上的合同(合同上已经非常明确记载***是委托人),并通过被告钜雄公司账户完成转账交付,被告钜雄公司收到款项后就将款项支付给***。因此,虽然本案原告与被告钜雄公司存有合同和发票,但是书面材料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的,应当以查明的客观事实为准。现该事实清楚,且已经由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原告实际上是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与被告钜雄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钜雄公司出售给***的货物实际上并没有合同约定那么多,仅一小部分而已,价款不到20000元,大部分阀门产品是***到其他公司购买再出售给原告。先不管货物是谁提供,单从合同内容角度而言,被告钜雄公司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品牌”的要求,而且原告收到货物后也已经安装验收,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至于为何被查扣、没收,完全是***和原告的购销环节出现了假冒商标的行为。而原告的损失完全是因为***个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钜雄公司毫不知情。从另一个角度讲,也正由于原告对***提出“正丰”品牌要求,导致***实施了假冒商标的行为,故依法应当由***和原告自行解决。而且原告既然对购买的产品有品牌要求,而其与被告钜雄公司的合同中没有注明“品牌”要求,说明原告在跟被告钜雄公司签订合同完全是形式上的,只是为了方便开具发票而已,足以说明原告明知是向***购买,而不是向被告钜雄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所以才没有向被告钜雄公司提出品牌要求。 综上,原告与被告钜雄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是明知被告钜雄公司仅仅是***借用的一个名义,原告要求被告钜雄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钜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存有买卖关系。***与原告工作人员***事先联系,原告公司需要正丰品牌阀门产品。***从被告钜雄公司和位于永嘉县××街道××街的阀门厂购买阀门,原本没有商标的,***要求***贴上“正丰”品牌标识,有些是***自己贴上去的。浙江钜雄收到原告款项,结算债务、税款后,余额已转账给***。原告明知***提供的阀门是贴牌假冒的,被告***不同意返还货款21129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出库单、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钜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为了应付原告报销、记账的要求,被告***事后补充签订合同并加盖被告钜雄公司公章,实际上钜雄公司没有和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和实际出库单亦不相符,出库单并不是被告钜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是被告***擅自取走由被告***填写,作为合同的附件使用。对付款凭证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仅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结算,并不是原告和被告钜雄公司之间的结算。被告***的质证意见跟被告钜雄公司一致,证据形式上是真实性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上述证据的时间记录来看,二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8年3月14日,而部分出库单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1月28日等,早于购销合同落款时间,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二份记载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9日,早于购销合同订立的时间,且与二份购销合同记载的“全额付款后安排生产发货”不相符,证据1之间存有矛盾之处;综合两被告的**,结合刑事判决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采信两被告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钜雄公司提供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在被告钜雄公司自己认可的情况下,行政税务机关对钜雄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该证据证实了被告钜雄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已经收取原告货款,故被告钜雄公司应当返还货款。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原告、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处罚决定书由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钜雄公司的前身为温州市钜雄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变更为现名。原告消防机电公司承接的温州市**区金融聚集区(12-06地块)危房改造(安置联建)工程(裙房)暖通工程,因工作需要采购“正丰”品牌阀门产品。2017年底,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接洽并约定,由***向原告公司承接的温州市**区金融聚集区(12-06地块)危房改造(安置联建)工程(裙房)暖通工程提供阀门产品。后***从钜雄公司以及位于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街××号的“河北***达阀门店”等处购进阀门产品共274台,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阀门产品及合格证上分别使用商标标识“”、“”,并标注“中国·正丰阀门集团”,运至温州市**区金融聚集区(12-04地块、12-06地块)危房改造(安置联建)工程工地,以351305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消防机电公司,供该工程(裙房)暖通工程使用。被告***向原告消防机电公司提供了伪造的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证明及检验报告等材料。 鉴于原告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被告***以被告钜雄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盖被告钜雄公司单位公章,原告方没有工作人员签名,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3月14日。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记载“全额付款后安排生产发货”,没有记载品牌要求。被告***补充出具出库单,部分出库单记载落款时间早于2018年3月14日。被告钜雄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7年12月30日开具号码为13199695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5876元;2018年1月8日开具号码为13199697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1110元;2018年3月3日开具号码为13199719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1620元;2018年4月2日开具号码为×××72、00205273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6190元、4269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77486元。原告通过被告钜雄公司转账交付部分款项,其中2017年12月29日转账45876元,2018年2月6日转账51110元、2018年3月23日转账21620元,2018年5月3日转账42690元,2018年5月16日转账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11296元。其中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落款时间、付款时间早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落款时间即2018年3月14日,钜雄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税款、应付债务(原先欠被告钜雄公司债务)后,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剩余款项99177元。 2018年6月29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原告承接的工程(裙房)暖通工程工地现场查获已经安装的上述假冒“正丰”阀门产品,后被查封、扣押。被告***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被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浙0304刑初1025号刑事判决书,其主文如下:一、***犯假冒注册商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二、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钜雄公司因虚开前述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8月3日作出温税一稽罚【2020】3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钜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罚款50000元。被告钜雄公司已于2020年8月10日缴纳了罚款50000元。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认为原告与被告钜雄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钜雄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2112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被告***借用被告钜雄公司名义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庭审**,结合(2019)浙0304刑初1025号刑事判决书、【2020】3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并非被告钜雄公司,原告请求被告钜雄公司返还款项2112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事先明知***提供的阀门产品系假冒“正丰”品牌阀门产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假冒“正丰”品牌阀门产品给原告,后被扣押、没收,***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判令被告***承担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消防机电设备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5元,减半收取2342.50元,由原告温州市消防机电设备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