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瑞兴北路**(**商贸城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而在***审中证人**,4的陈述及本案被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均不存在考勤打卡受规章制度约束等情形,由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最后,即便被上诉人是在案涉工程项目受伤其所提供的服务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仅是劳务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辩称,根据项目公示内容可以证明,项目技术负责人员属于该项目的中层领导,项目对中层人员不考勤。项目的领导人员是以完成项目建设作为管理目标,因此,即便被上诉人没有考勤打卡也不能证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邳劳人仲案字(2021)第110号仲裁裁决书;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4月12日,建设实业公司登记设立,其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屋建筑;公路工程建筑;隧道工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桥梁工程建筑;水利和内河港口工程建筑;土石方工程服务等。建设实业公司承建了**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位于沭阳县商品猪场项目。***经人介绍在建设实业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担任建筑技术负责人,提供技术服务,每月领取工资报酬。
2020年12月18日,***向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月5日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异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日,***到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7日,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邳劳人仲案字第[2021]第110号仲裁裁决:***与建设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实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提交的施工现场图片、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建设实业公司处工作,受到建设实业公司管理、安排并领取劳动报酬。***从事的技术员工作,是建设实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认可案涉项目工程系其承包的项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群聊天记录以及案涉现场施工图片、项目部公示管理人员名单、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动,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已转化为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实际用工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案涉工地项目规模较小,具有临时性,即便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也是劳务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设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