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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瑞兴北路**(**商贸城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东路与台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公司)因与***、沭阳金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1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邳州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多孔砖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多孔砖的购买人为**个人。2.**借用邳州公司资质进行挂靠施工,且**与邳州公司之间并未形成表见代理关系,邳州公司不应支付涉案多孔砖款。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案多孔砖的数量、价格均未查清。4.***主张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邳州公司二审提供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名义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用邳州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即便相关证据属实,**的行为也应为职务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货款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主张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正确。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邳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阳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金阳公司并非涉案多孔砖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邳州公司支付货款53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6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金阳公司在欠付邳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邳州公司(承包人)与金阳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金阳公司将梦溪小区四期工程(三标段:住宅楼46#、47#、50#、51#、54#、55#,建筑面积为25166.19平方米)发包给邳州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761.6333万元。 2011年4月至10月,***经**联系***小区四期工地供应多孔砖,并由该工地的收料员**、**、**及***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签字确认的收料单为167张,多孔砖444400块;**签字确认的收料单为58张,多孔砖144900块;***签字确认的收料单为5张,其中编号为133号收料单未明确多孔砖的数量,另四张收料单多孔砖合计为9800块;***提供的载明系**签字的收料单为148张,多孔砖417900块,**对其中部分收料单有异议。上述合计多孔砖数量为:1017000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向一审法院**:其与**及**母亲***一起到***处商谈多孔砖价格,多孔砖每块是0.5元。其和**、**、**一起在工地上收材料,其对***提供的编号为19号、48号、49号、133号、161号收料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五张收料单的签名系自己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向邳州公司承建的梦溪小区四期工地供应多孔砖,并由工地收料员**、**、**及***签字确认,邳州公司先辩称不清楚**与其公司之间的关系,后又辩称**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但邳州公司针对该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邳州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与邳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邳州公司使用***的多孔砖,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提供的载明系仲环及***签字的19张收料单,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仲环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提供的部分收料单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向邳州公司供应多孔砖共计为1017000块。关于涉案多孔砖的价款,证人*****涉案多孔砖价格为每块0.5元,该价格符合2011年多孔砖的市场价格,应予以确认,故邳州公司尚欠***的多孔砖总款为:508500元(1017000块×0.5元)。邳州公司辩称涉案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针对货款的付款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邳州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邳州公司未付给***货款,给***造成逾期付款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还要求金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金阳公司并非***的买卖合同相对方,***要求金阳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邳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508500元及违约金(以508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4元,由***负担280元,邳州公司负担8884元。 邳州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存在异议:1.金阳公司将梦溪小区四期工程发包给邳州公司的表述有异议。2.邳州公司对联系及收取多孔砖的事实并不知晓,对多孔砖的单价亦存在异议。对其他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 ***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无异议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事实部分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邳州公司二审中提交《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名义出具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借用邳州公司资质施工涉案工程,邳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多孔砖的合同关系,邳州公司不应支付多孔砖款的事实。 ***对邳州公司二审中提交《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名义出具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邳州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因***公司对邳州公司二审中提交《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名义出具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未出庭进行确认,邳州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邳州公司二审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邳州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当向***支付涉案多孔砖款;2.如果邳州公司应当向***支付多孔砖款,***主张多孔砖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多孔砖数量及单价的确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应认定邳州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向***支付涉案多孔砖款。理由是:1.***认可其与邳州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如其主张邳州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多孔砖款,其应证明**及相关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者系受邳州公司委托做出的行为,亦或**及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商谈涉案多孔砖买卖的**为邳州公司员工或者得到邳州公司的委托授权,不能证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或者为受委托从事代理行为。3.***二审庭审中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自认系**主动前往***处商谈涉案供应多孔砖事宜,该事实亦得到证人***的确认。诉讼中,***未提供**有权代表邳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证据及**曾向其出示过**有权代表邳州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邳州公司。其次,多孔砖送货单签收人**、**,证人***均**其系**安排到涉案工地接收多孔砖,工资均由**支付的事实,且***庭审中亦自认约定砖款由**给付,并多次到涉案工地找**索要砖款,以上事实能够证明***系与**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邳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后,***自认与**熟识,知晓**从事工程建设工作,且其在协商涉案合同时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善意无过失。综上,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主张邳州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向其支付涉案多孔砖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因邳州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向***支付涉案多孔砖款,且***一审撤回对**等人的起诉,故二审中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多孔砖数量和单价等问题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119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4元,合计183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