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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4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2民初864号 原告: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瑞兴北路23号(**商贸城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妻,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全部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9325.41元。事实和理由如下: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受伤后其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项费用的数额应为9个月本人工资,结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客观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被告受伤前上一年度徐州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而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4526元/月予以计算与事实不符。2、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应以其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为依据,而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4526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只有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才可以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对于该两项费用不应支付。综上,邳劳人仲案字(2020)第46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裁决认定的标准和认定的赔偿的数额是正确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系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申请人将其承建的江苏金猫机器人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又将工程的砖砌体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工程款按工程量与***结算。**承包后招聘申请人从事瓦工工作,申请人平时在**的安排下工作,从**处结算工资。2017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工地处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掉落摔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4月9日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髁骨折、右足跟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2017年4月21日转院中铁二局集团第二医院,2017年5月8日出院,住院17天;2019年1月24日入中铁二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9年1月30日出院,住院6天。申请人因工伤住院期间系亲属护理,申请人自付医疗费10205.56元。2017年12月8日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1日鉴定申请人致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2015年徐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526元,执行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后被告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20)第467-1号、邳劳人仲案字(2020)第46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0205.56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申请人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与申请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156元、护理费25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723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39325.41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邳劳人仲案字(2020)第467-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原告承建工地处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掉落摔伤,其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对***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邳劳人仲案字(2020)第3-2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各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与被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156元、护理费25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723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3932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邳州市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