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02民初339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江苏信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苏信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钢材款1494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至2005年,邳州市某某实业公司中标并承包的狮子山拆迁旧村改造15#、16#楼工程。我向该工地供应钢材50余吨计233064.8元。2008年给付83614.8元,尚欠149450.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因公司变更等特定原因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其他组织,民诉法司法解释进行了界定:(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及已诉讼情况,涉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出卖人应为徐州市某某物资贸易中心,该中心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周某。现原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