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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安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4042号
原告:徐州安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新峰。
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伟,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系单位职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车站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之。
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女,汉族,1985年02月02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系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左依诺,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单位职工。
原告徐州安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2017年9月与被告签订枣庄青檀路上跨立交桥下部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城区北部,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采购辅料和周转料,自己采购机械和工具进行施工,现在该工程已经经验收合格并且已经投入正常使用中。经过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合计为5408860.32元,被告已经支付3754837元,尚欠1654023.3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654023.32元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自2017年1月至9月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四份,累计总结算值为5020022.6元,截止2018年2月12日已经按照付款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4837元,付款比例已经达到结算额的百分之八十,此外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应该缴纳的质保金、安全风险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51916.07元,尚欠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待业主对于整个工程审计完成并且付款后向原告支付,现业主没有对整个工程进行审计,所以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立,因此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原告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枣庄青檀路上跨立交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枣庄青檀路上跨立交桥工程及具体的劳务作业地点、劳务分包内容,工程的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若干,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庭审中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140732.6元数额,其余款项160000元是被告的工程经理从原告处走账的160000元及双方没有结算的29440元,原告同意被告在本案中先行支付工程款1140732.6元,对其余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有原告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当庭自认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140732.6元,并且愿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超出本案主张的部分工程款数额,原告自愿同意经过对账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安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732.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86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66元,由原告徐州安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
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