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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通天和电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4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天和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
法定代表人:颜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天和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关于20000元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形式上签收开除通知书为由,认定***先口头离职是错误的;2、***提交的请假单与工作日志,清楚证明***不存在自行离职的事实。
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和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至3月工资11296元及赔偿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和公司与***于2015年4月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还订立了《建造师聘用合同》,约定***的一级机电专业建造师资格证书供天和公司用于弱电工程,单独计费每年度40000元,并约定因《建造师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能的由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2月22日下午,天和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在会上与天和公司的负责人之一产生争议,收拾个人物品后当场离开公司。2017年3月8日,天和公司向***发出《开除通知书》,内容为“你在本公司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且当面顶撞上级领导,上班时间玩手机,不打扫卫生,公司规章制度拒不签字,指派的任务不执行,不写工作职责,未请假私自旷工,工作中也存在严重失职,导致公司产生严重损失,口头提出离职又不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给公司其他员工及所在部门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罚。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七项辞退员工条件第2条规定:如果员工拒绝公司指派任务,公司将予以开除。”其后,***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与天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建造师聘用合同;2、天和公司退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助理工程师证,并及时在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系统中办理网上转出手续及后续由天和公司提供的一级建造师主管部门规定的***完成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所需的事宜;3、天和公司及时办理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员B证变更注册和有关***的建筑企业信用手册变更注册;4、天和公司立即支付***工资11296元;5、天和公司支付***补偿金10000元,赔偿金20000元;6、天和公司支付解除建造师聘用合同违约金10000元;7、***在天和公司工作期间,天和公司未足额给***缴纳保险,***工资基数5550元,天和公司按2550元基数缴纳,差额28842元。该委审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做出崇劳人仲案字(2017)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天和公司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8日解除;2、天和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工资11296元、赔偿金20000元,合计支付31296元;3、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在仲裁庭审理期间,天和公司与***通过中间人协调对双方争议的解决达成口头协议,天和公司按约定于2017年6月9日以支付工资和建造师聘用费用的名义向***支付人民币7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
1、天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1至3月份的工资。***申请仲裁时,天和公司确实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依法享有请求权,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天和公司于2017年6月9日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向***支付“工资和建造师聘用费用”后,***获取该期间工资的权利已经实现,其请求权已经消灭。***应当及时告知仲裁机构,并对已经丧失的请求权作出合理的处置。鉴于***已经领取上述期间工资的事实,应当确认天和公司已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不应再重复支付。
2、天和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庭审中,天和公司提交了2017年2月22日开会时的现场监控视频、证人阮某、徐某出庭作证,监控视频证明开会时***口头提出辞职,并当场收拾自己的个人物品后离开公司;证人证言证明***口头提出辞职。***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未当场口头提出辞职。证人严某因时间过久,不能清晰回忆当时现场状况的细节。天和公司提供的证人目前仍在天和公司供职,***提供的证人虽然已经离职,但天和公司认为该证人与***可能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双方所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证言证明力均不足以支撑各自的主张成立。但是,***签收的天和公司所作出的开除通知书上有“口头提出离职又不交书面离职报告”的描述,足以证明***在2017年2月22日的会议过程中,确实做出过自行离职的表示。在其后直至3月8日的期间内,***虽然每天向天和公司递交了工作日志,但不足以证明其完成单位交办的事项,***所提交的公司监控视频截屏及录音证明该期间内***至天和公司未能正常提供劳务。因此,即便天
和公司所作出的开除通知书形式上与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并不完全契合,但由于***作出自行离职的口头意思表示在先,而不能认定天和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所主张的工资请求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已经实现,本案中不应再重复主张,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天和公司要求不再支付的请求,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虽然天和公司所作出的开除通知书形式上与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并不完全契合,但由于***作出自行离职的口头意思表示在先,而不能认定天和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因此,对***要求天和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对天和公司的相关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天和公司不再支付***2017年1至3月工资11296元、不支付***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下午,***与天和公司的负责人之一产生争议,该负责人要求其离开公司,***随后收拾物品离开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和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原为天和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2017年2月22日下午,***与天和公司的负责人之一产生争议。根据事发现场的视频与录音内容,结合证人证言可知,在***离开公司之前,天和公司的负责人之一与***发生严重冲突,该负责人欲开除***,要求其离开公司,***亦表示愿意离开公司,并收拾物品离开。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已在不友好的氛围下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天和公司2017年3月8日向***发出《开除通知书》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解除与***劳动关系的意图,故本案应为劳资双方合意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尽管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协商方式并不友好,但沟通方式因当事人的性格及所处环境不同而方式各异,而本案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故在此情形下天和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双方在劳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了《建造师聘用合同》,该合同对相关证件及使用期限、费用等问题另有约定,故《建造师聘用合同》所涉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助理工程师证等相关证件及费用问题已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范畴,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工资问题,***所主张的工资请求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已经实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不应再重复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关于支付经济赔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经济补偿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
二、天和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8日解除;
三、天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四、确认天和公司已支付***2017年1至3月工资,不再重复支付;
五、驳回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