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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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4600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善缘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中山村泽坎路(中山)5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善缘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善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7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善缘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中海海洋华兴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1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20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分别将玉环市干江滨港工业城横一路上的基础设施及配套服务PPP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为5500万元(最终以审计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约定为75%,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5%,建设单位、业主审计完毕且款项均到账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70万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1月19日分三次将270万元保证金足额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垫付了人工费和材料费,但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与工程总承包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矛盾激化,导致总承包方认为被告非法转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总承包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依约调整中海海洋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玉环市干江滨港工业城基础设施及服务配套PPP项目公共建筑设施工程范围的通知》,将被告方原承包的干江滨港工业城横一路项目全部收回,并要求被告组织原告方退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横一路施工项目已不在被告承包范围之内。被告善缘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总承包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停工报告》,暂停案涉工程施工。原告认为因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已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拒不退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善缘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及后续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7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返还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3份、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基础设施及配套服务PPP项目分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被告基于合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原告诉请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该诉请既缺乏合同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浙江善缘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限浙江善缘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7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14400元,由原告***负担262元,由被告浙江善缘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1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