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8103民初1614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黑龙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MA18XFWF3C(6-1),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务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尹晓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
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宣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