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丰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21民初1868号
原告:杨宝彬,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常占江,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王忠德,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常占江,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区新城核心区哈南第八大道三号1栋5楼。
法定代表人:于志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吉林丰源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远达大街交汇处蓝色港湾二期E区第6幢0单元102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丰,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姜永。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炎,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霍奇,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杨宝彬、***、常占江、***、王忠德诉被告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科公司)、吉林丰源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霍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常占江与被告霍奇、被告瀚科公司与丰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丰、徐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占江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机械工程款119,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11月间,瀚科公司中标了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储煤场防风抑尘网墙体制作、安装工程。工程现场技术员霍奇雇佣五原告用自家机械清运土方。工程竣工后,共拖欠五原告工程机械款119,8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五原告受雇于被告瀚科公司,被告拖欠五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霍奇辩称,他系丰源公司的员工,也是丰源公司负责中粮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员。之所以产生这么多机械费,是因为煤场周边回填土方量特别大,当时在合同签订时也没有预料到,而且投标时没有做过地堪和现场勘查。瀚科公司和中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煤场倒运、清理土方等事宜由中粮公司配合瀚科公司,但产生的费用均由瀚科公司承担。由于当时工期紧,中粮公司要求将回填的土方全部清理至原土层打防尘网基础桩,他向丰源公司请示后雇佣了五原告的机械。在基础桩浇筑完成后,中粮公司又要求回填并平整场地,他再次请示公司,所以后期的机械费也是由此产生的。他在2018年4月15日向公司汇报机械费一事,但公司当时并未表态只说考虑考虑,因公司一直拖欠机械费未结算,无奈他于2018年5月离职。
被告霍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瀚科公司、丰源公司辩称,霍奇系丰源公司员工,而非瀚科公司员工。中粮公司的工程在2017年12月就已经竣工,但直到2018年5月份,霍奇向丰源公司离职时提交了一份清单,清单记载的是欠劳务费明细,至此丰源公司才知道有此笔工程欠款的存在。公司询问霍奇具体都干了什么活,他也没说清楚,所以公司当时就表态不能承担责任。按照公司规定,无论雇佣机械还是人工必须签订合同。根据瀚科公司与中粮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是45天,虽然拖延了几天,但绝没有110多天的工期。另外按常理,如果工期过长,公司会按月雇佣大型机械进行作业。瀚科公司与丰源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瀚科公司在丰源公司购买的防风抑尘网,但防风抑尘网的安装是由丰源公司施工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瀚科公司、丰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粮公司与瀚科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瀚科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瀚科公司承揽了中粮公司防风抑尘网的制作安装工程,以及工程的具体工期和施工范围;瀚科公司购买了丰源公司的防风抑尘网,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为丰源公司。
2、录音光碟一份,证明2018年6月19日,丰源公司的负责人曾多次向霍奇询问过这笔欠款的情况,霍奇根本没有权利代表瀚科公司雇佣任何人,谈及丰源公司不知此事时霍奇总是避而不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法院工作人员对霍奇的调查笔录一份,霍奇证实他系丰源公司的员工,也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中粮公司的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为瀚科公司,但实际施工单位即是丰源公司,因为丰源公司不具备该工程项目的投标资质,是借用的瀚科公司的资质。五原告系他雇佣在工程现场用钩机、铲车等机械设备回填、清理土方、平整场地的,当时根据机械大小确定每天工时费1,200元-1,300元不等,铲车是每天1,900元。他曾向丰源公司报账工时费,但公司老板说工时费太多,不认可这笔钱。在施工期间,他曾向公司申请过10,000元,支付了常占江部分劳务费。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18日,瀚科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与中粮公司签订储煤场防风抑尘网墙体制作、设施土建、供货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由瀚科公司负责承建该项目。2017年7月20日,瀚科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储煤场防风抑尘网供货合同,约定由丰源公司向瀚科公司提供防风抑尘网。合同签订后,瀚科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丰源公司,由丰源公司实际组织施工。霍奇系丰源公司派驻中粮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员。自2017年9月5日至11月末,霍奇雇佣常占江、杨宝彬、***、***、王忠德五人用机械设备在中粮公司现场施工,约定劳务费为钩机每天1,200元-1,300元不等,铲车每天1,900元、翻斗车每天1,00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常占江钩机工时费79,950元(61.5天×1,300元/天)、杨宝彬铲车工时费14,250元(7.5天×1,900元/天)、***翻斗车工时费4,500元(4.5天×1,000元/天)、王忠德翻斗车工时费3,500元(3.5天×1,000元/天)、***钩机工时费27,600元(23天×1,200元/天),以上合计129,800元。施工期间,霍奇曾向丰源公司申请10,000元支付给了常占江。现涉案的中粮公司储煤场防风抑尘网墙建设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拖欠常占江等五人的劳务费共计119,8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奇作为被告丰源公司的现场管理员,雇佣五原告用机械为该公司在中粮公司的施工现场提供劳务,系履行职务行为,五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现中粮公司已对防网抑尘网墙体施工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五原告的劳动成果亦为丰源公司享有,故丰源公司理应给付五原告劳务费。被告瀚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丰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应对丰源公司拖欠五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源公司认为霍奇超越职权与五原告订立合同,但这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五原告,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丰源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占江劳务费69,950元、给付原告杨宝彬劳务费14,250元、给付原告***劳务费4,500元、给付原告王忠德劳务费3,500元、给付原告***劳务费27,600元;
二、被告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吉林丰源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王秀煜
审判员  刘承君
审判员  陈 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