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哈南第八大道3号1栋5楼。
法定代表人:于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丰源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远达大街交汇处蓝色港湾二期E区第6幢0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姜永,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婉萍,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彬,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洪光,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占江,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德,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审被告:霍奇,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科公司)、吉林丰源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宝彬、常洪光、常占江、***、王忠德、原审被告霍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杨宝彬、常洪光、常占江、***、王忠德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丰源公司提供的中粮生化能源(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瀚科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对工期和施工范围都进行了约定,常占江等五人主张权利,提供的施工期间和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间不符,且其工程量与事实发生的工程量存在巨大差异,明显违背常理。原审法院对此未给予严格审查,导致判决结果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证据原则。1、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仅为一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霍奇的调查笔录一份,霍奇为本案被告,其不应该是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述笔录不应是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证据来源违法,违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除此之外,常占江等五人无其它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本案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调查笔录不仅是违法证据且系孤证,无任何佐证予以证实,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根据常占江等五人的陈述,工作时间最长的常占江工作61.75天,工作时间最短的王忠德3.5天。而在工程结束后很长时间,霍奇陈述常占江等五人的工作日时,应该有依据,正常每天的工时都应该有记载,严格的说最起码用工方应给被雇佣方出具工时小票,而仅凭霍奇的无任何佐证的陈述来认定本案事实明显不能成立。3、本案常占江等五人和霍奇的行为均不符合常理,明显违背正常逻辑。按常占江等五人陈述,五人的劳务费被拖延了几个月之久,而霍奇仅是工地上的一般工作人员,常占江等五人完全有理由向丰源公司或瀚科公司主张权利,而丰源公司对拖欠劳务费事宜完全不知情。之后霍奇提出辞职,在辞职过程中提供了劳务费帐目,也不符合常理。正常在施工过程中,其如果出现拖欠工程款或劳务费应该向公司汇报请款,而本案中却无这一过程。假使常占江等五人工作了六十余天还未得到劳务费,却一直坚持付出劳务,与现实社会雇工环境也不符,现实是如果三天不给劳务费就不会再继续提供劳务。工程已经结束,常占江等五人没有拿到工钱,霍奇作为工作人员一定会让劳务者去和公司讨薪,而不会自己承担近四个月。所以,本案情节严重不符合客观逻辑,而霍奇在常占江等五人起诉并给其出具证据后就要求辞职,明显有和常占江等五人串通之嫌。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明辨法理,做出公正的判决。
瀚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杨宝彬、常洪光、常占江、***、王忠德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丰源公司的相同。
针对丰源公司、濣科公司的上诉,常占江、杨宝彬、常洪光、***辩称,一、常占江等人不知道工程量,也不知道具体有什么活,霍奇和王丰是工地的负责人,他们要求常占江等人干什么常占江就干什么,中午常占江等人还在食堂吃饭。丰源公司说工程量大,常占江等人用的是小勾机,按天计算劳务费,当时霍奇说干完活就给结账。工程中间验收了多次,不合格后又返工再接着干,这样就耽误了工期。中间丰源公司支付了常占江10,000.00元劳务费,因此常占江等人才同意继续干活的。二、霍奇不给常占江等人出具欠条,霍奇称要等丰源公司的副总同意,但是一直未给常占江等人出具欠条,公司的副总也没来。后来常占江等人报案,公安机关建议找法院解决问题,龙江县法院让找司法所处理,后来司法所找霍奇做的笔录。三、施工区有监控,能证明一共干了60多天活。常占江等人干活之后,霍奇说给记工时。期间曾经给支付过一万元的劳务费,常占江等人才继续干活的。是因为丰源公司工程验收不合格返工,才耽误了工期。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忠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霍奇陈述称,一、霍奇确实为常占江等五人记工时了,在司法所时已经说明了记工的工时和拖欠劳务费的情况。调查笔录不是孤证,现场有录像,霍奇也有现场施工的照片。该工程项目霍奇是中途接手的,项目初期现场不是由霍奇负责。7月28日公司通知霍奇去现场看一下,当时没有人告诉霍奇之前的土方量是多少,也无法目测,实际上工程量很大。二、霍奇没有和工人们恶意串通。瀚科公司和丰源公司未交纳保证金,施工的车进不去,耽误了很多工时,对工期影响很大。霍奇原来在中粮公司工作,后期跳槽到丰源公司,通过霍奇与中粮公司沟通协调,才让施工进行下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宝彬、常洪光、常占江、***、王忠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瀚科公司、丰源公司、霍奇立即给付机械工程款119,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8日,瀚科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与中粮公司签订储煤场防风抑尘网墙体制作、设施土建、供货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由瀚科公司负责承建该项目。2017年7月20日,瀚科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储煤场防风抑尘网供货合同,约定由丰源公司向瀚科公司提供防风抑尘网。合同签订后,瀚科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丰源公司,由丰源公司实际组织施工。霍奇系丰源公司派驻中粮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员。自2017年9月5日至11月末,霍奇雇佣常占江、杨宝彬、常洪光、***、王忠德五人用机械设备在中粮公司现场施工,约定劳务费为钩机每天1,200.00元-1,300.00元不等,铲车每天1,900.00元、翻斗车每天1,000.0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常占江钩机工时费79,950.00元(61.5天×1,300.00元/天)、杨宝彬铲车工时费14,250.00元(7.5天×1,900.00元/天)、常洪光翻斗车工时费4,500.00元(4.5天×1,000.00元/天)、王忠德翻斗车工时费3,500.00元(3.5天×1,000.00元/天)、***钩机工时费27,600.00元(23天×1,200.00元/天),以上合计129,800.00元。施工期间,霍奇曾向丰源公司申请10,000.00元支付给了常占江。现涉案的中粮公司储煤场防风抑尘网墙建设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拖欠常占江等五人的劳务费共计119,800.00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霍奇作为丰源公司的现场管理员,雇佣常占江等五人用机械为该公司在中粮公司的施工现场提供劳务,系履行职务行为,常占江等五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现中粮公司已对防网抑尘网墙体施工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常占江等五人的劳动成果亦为丰源公司享有,故丰源公司理应给付常占江等五人劳务费。瀚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丰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应对丰源公司拖欠常占江等五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源公司认为霍奇超越职权与常占江等五人订立合同,但这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常占江等五人,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丰源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占江劳务费69,950.00元、给付原告杨宝彬劳务费14,250.00元、给付原告常洪光劳务费4,500.00元、给付原告王忠德劳务费3,500.00元、给付原告***劳务费27,6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0元,由被告吉林丰源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常占江等五人举证2018年4月23日白山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询问霍奇的调查笔录,霍奇对拖欠常占江等五人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证实。一审庭审时,霍奇对丰源公司拖欠常占江等五人劳务费事实的陈述与在白山镇司法所的陈述均一致,常占江等五人作为提供劳务者,受丰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霍奇的指派提供劳务,霍奇亦证实了拖欠五人劳务费的事实,常占江等五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瀚科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储煤场防风抑尘网供货合同》中,亦体现了该工程报价表包括“土建费用”、“煤场工作面清理”等项目。而且,在一审庭审中,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自认“工程中使用了一部分机械,由李跃东支付了大约3,000.00元的机械费”。二审审理中,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丰源公司曾向霍奇拨付过10,000.00元。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丰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机械。以上证据及丰源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丰源公司拖欠常占江等五人劳务费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丰源公司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亦应确认。瀚科公司与丰源公司称常占江等五人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违法“孤证“认定事实错误,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常占江等五人工作时,霍奇是丰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五人与霍奇协商劳务费的计算方法,由霍奇指派提供劳务。而且,工作期间,霍奇曾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常占江等五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霍奇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霍奇未给常占江等五人出具工时小票属丰源公司内部管理规范问题,瀚科公司与丰源公司以此否认常占江等五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瀚科公司与丰源公司主张霍奇与常占江等五人有串通之嫌、霍奇与常占江等五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瀚科公司与丰源公司主张常占江等五人的工程量与中粮公司与瀚科公司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量不符,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瀚科公司与丰源公司的其它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瀚科公司与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00元,由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96.00元、吉林丰源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李颖莉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鹤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