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23民初6050号
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772263822,住所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融瑞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后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住所河,住所河北省保定市五四西路**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向原告承诺立即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达到解决。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陶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