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91民初718号
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悦豪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div>
被告:镇江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div>
被告: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跃,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锡南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住所地青岛市市**堂邑路**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镇江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