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4127号
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城路**融瑞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后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飞,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岚,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1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租赁宁波鄞州新城宝润建筑设备租赁站的H型钢。2019年11月23日因望亭工地工程围护完工,原告按照约定将钢材送还指定地点(吴中区越溪工地)。原告遂安排被告车辆来运输钢材。2019年11月26日下午14:00许,被告找来四辆车辆来到工地。钢材装车后,其中三辆按原告要求运到越溪工地。另外一辆由被告驾驶苏B×××**货车亲自运送,但其声称因超载要到次日早上才能到越溪工地。但是到了201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并没有将钢材运到越溪工地。事后原告多次电话和委托律师要求被告返还钢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侵占原告租赁的财产已经违法。为此,原告为了自身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板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H型钢板(规格:2米*2根、2.5米*3根和12米*27根)并赔偿经济损失77446元(自2019年11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到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明确合同约定5元/天/吨,1米是185公斤,规格:2米*2根、2.5米*3根和12米*27根,自2019年11月27日至起诉之日为77584.38元,请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审理中,因被告***已将案涉H型钢板返还原告,故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170.02元(自2019年11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2020年10月19日的钢板租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目前留置在被告处的H型钢材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叫被告来运输的是案外人姚校中,也是本案原告证据中所列的证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同时说明一点,目前这些钢板确系在被告处,但是原告所列的钢板中2米和2.5米的数量正确,12米的是26根。
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包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果园新村项目施工。2、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工程施工租赁宁波鄞州新城宝润建筑设备租赁站的H型钢,5元/天/吨。归还时由乙方负责运输。3、发票一张,付款汇票和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租赁站的租赁费用。4、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被告将32根H型钢装车运输后一直没有归还,占为已有。5、手机通话录音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以与他人纠纷为由承认侵占原告租赁钢材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仅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由原告对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果园新村项目分包施工无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租赁合同从形式上确系由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合同,但是其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定,但需要原告对租赁合同中H型钢的规格作一个解释和确认。对证据3、对发票,付款汇票和收据均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证人证言,从蒋盘龙的讲述中可以看出蒋盘龙系原告员工,存在利益关系,对证言中所表述的由被告运输的钢板2米和2.5米的数量确认,但是可能有合理的误差。对姚校中的证人证言其表述涉案钢管是原告的不予认可,因为姚校中不应当以证人身份出现,应当是其他身份的诉讼主体,他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向法庭说明的是证人证言中所述的短头的5根,米数是不对的,5根的米数分别为2.1米、1.9米、2.5米和2根1.8米。对证据5、对手机通话录音记录因为没有录音载体和光盘,只有文字稿,对文字稿中记载的目前留置在被告处的钢板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认可了侵占了原告的钢材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八页(原件保存在被告手机内),以证明涉案的钢板均是由姚校中要求被告进行运输和拖拉。被告明确要求姚校中支付剩余的欠款,也将相应的欠款统计单发给了姚校中,但是姚校中不予认可。被告留置姚校中的相关钢板后姚校中从未提起过涉案钢板是本案原告租赁或管理的事实。
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聊天内容不能证明涉案钢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是姚校中的,姚校中是代表公司联系被告运输。2019年11月26日下午的聊天内容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宁波鄞州新城宝润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H型钢板。2019年11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将钢材送还指定地点(吴中区越溪工地)。原告遂联系被告***来运输钢板。2019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安排四辆运输车来运钢板,钢板装车后,其中三辆按原告要求运到越溪工地。由被告***驾驶的苏B×××**货车未按时运达越溪工地。嗣后,原告方多次电话及委托律师要求被告***返还钢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H型钢板返还协议,协议对返还钢板的规格、接收人及撤回诉讼请求等事项作了约定。2020年10月19日,被告***已将案涉H型钢板返还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租赁合同、发票、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H型钢板返还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碍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妨碍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取得了案涉H型钢板占有权、使用权。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侵占案涉H型钢板,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H型钢板的租赁费用标准、32根钢板的重量及被告***返还钢板的时间(2020年10月19日),本院核定租金损失为人民币101170.02元。对于案涉H型钢板返还,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理涉。故被告***赔偿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10117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七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为人民币101170.0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2399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5154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建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