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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2民初4973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顺民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
经营者:苏兵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英,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新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盘峰乡沙溪村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华。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顺民钢材经营部诉被告浙江新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顺民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顺民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顺民钢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审判员张标彦
二O二二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