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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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7民初1563号
原告:磐安县鼎隆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27MA2HQWBN37,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南环路118号。
经营者:**千。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5547859541,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新渥街道永安东路1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磐安县鼎隆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鼎隆公司)与被告浙江新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追加了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隆公司诉称:2020年开始,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包磐安县新渥街道“大山下村、麻车下村饮用水提升工程”而向原告采购水管和管件,货款总计174234.26元。工程完工后,退回多余管件计款3564.23元,被告已付货款110000元,至今拖欠货款60670.0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另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更名为浙江新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新鼎公司的申请及证据,被告***和新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0670.0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直接发生买卖关系,而且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有拖欠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新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名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开始,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磐安县新渥街道大山下村、麻车下村饮用水提升工程”,并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因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水管和管件,货款总计174234.26元。工程完工后,退回多余管件计款3564.23元。原告向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转账汇款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货款余款60670.03元,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销售单、发票、招标公告、银行流水、《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磐安县新渥街道大山下村、麻车下村饮用水提升工程”由被告浙江新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接手该工程,虽约定独立核算,但属违法分包,对外不发生效力。被告***系案涉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对其采购的材料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向案涉工地提供水管及配件,从销售单中可以看出被告***以新鼎公司名义采购案涉货物,原告提供的水管配件系用于被告新鼎公司承包的工程,并由原告向新鼎公司开具发票,新鼎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新鼎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被告新鼎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浙江新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鼎隆建材商行货款60670.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新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逾期不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倪 瑶 霞
兼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