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南方智水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新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750号 原告:南方智水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B01N93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毅街20号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新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5547859541,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新渥街道永安东路1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方智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水公司)与被告浙江新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水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水泵、计量泵、油泵等各种泵和供水设备企业。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就磐安县新城农村供水项目工地签订了《销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并支付相应对价,合同总价款40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发货,2019年9月20日原告所供设备经安装调试,确认运行正常。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发货、调试和开票义务,但被告仅于2019年8月19日付款80000元,2019年9月17日付款16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8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3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0000元及违约金50560元(逾期1日,违约金为未付款的0.05%,从2019年10月14日暂计到2023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鼎公司辩称:买卖关系成立没有意见,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于2019年9月发货,9月20日安装调试完成,依据双方销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15个工作日付清,支付余款的时间应在2019年10月11日前,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在2019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的时间2023年4月份已经超过三年,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水泵、计量泵、油泵等各种泵和供水设备的企业。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磐安县新城农村供水项目工地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合同总价款40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发货,2019年9月20日,原告所供设备经安装调试,确认运行正常,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付款80000元,2019年9月17日付款16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8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32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方发送法务函催讨该货款,快递寄送单中载明:“收方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489号(鼎泰大厦4楼408),**玫(财务收)”,该地址为被告实际经营地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销售合同、发票、设备调试验收单、业务收款回单、法务函、快递单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逾期1天,支付逾期未付款项0.5‰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在原告后续的法务函中也未提及,本院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寄送单等材料显示,原告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方智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96元(利息已从2019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方智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方智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6元,由被告浙江新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倪  瑶  霞 兼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