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109民初6151号
原告:河北某某电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00570096091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702MA7BF80N1A。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电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电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6212.05元,并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利息。截止2023年8月28日利息为16211.4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石家庄市藁城区智慧藁城一期建设项目的基础施工、综合布线、安装调试等工程。工程地点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变更适用的价款调整规则。合同附件4《工程量清单》约定了原告的具体施工范围以及设备安装工费、主材等的固定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开始施工,并于2022年10月15日完工交付,交付后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按双方商定的日期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合同内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金额626819.03元,增项金额17575.50元,共计644394.53元。被告为拖延付款,不合理地要求原告减少增项结算金额,否则不予付款。经多次协商,截至2023年7月底,被告仍要求增项结算金额减少7952.45元,并且表示,即使原告同意减少,被告也无法给出明确的付款时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除2021年9月14日支付过138182.48元外,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原告方所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的公司现更名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08月04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地址为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软件大厦A区**层**室,而被告的公司名称为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公司地址为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龙海**镇**栋**。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个公司,原告与被告之前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某某电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