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领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怀安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8民初1158号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怀安县公安某,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新区迎宾路西、广安街西延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昝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怀安县公安某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安县公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安县公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7774402元,其中第二期货款3887200.8元、第三期货款3887201.2元;2.判令被告以388720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4日起按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87201.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4日起按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怀安县公安某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专用设备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第8条明确采用3年期质量保证付款方式: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40%,满两年支付30%,满三年支付剩余30%。2021年12月13日经验收确认质量合格,质保期自当日起算。根据合同履行进度:首期款项5182934元(12957336元×40%)已于2022年12月13日质保期满后兑付;第二期应付3887200.80元自2023年12月14日产生付款义务;第三期应付3887201.20元自2024年12月14日产生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就设备运行提出任何书面质量异议,且未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原告已完全履行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三年质保义务,被告拖欠合同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及相应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怀安县公安某辩称,1.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等额合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迟延或拒绝付款,并不视为违约”。本案中,某公司仅向怀安县公安某出具5182934元的发票,诉讼标的未向怀安县公安某开示,支付条件尚不成就。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较高,请求法院酌情调减。根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第四项的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1日,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0.05%,最高为合同总金额的5%”。本案中,合同总金额为12957336元,最高5%的违约金应为647866.8元。另外,因本案标的额金额大,被告无支付能力,请贵院酌情调减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编号为[2021]第049号的《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专用设备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约定价款12957336元;第8条约定付款方式:供货完成并验收合格,待第一年质保期结束支付合同价款40%,待第二年质保期结束支付合同价款30%,待第三年质保期结束支付合同价款30%。项目质保期计算时间为:自甲方对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等额合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或拒绝付款,并不视为违约。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并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2021年12月13日,案涉项目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期40%款项5182934元,剩余7774402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付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为某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具等额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被告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某乙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货款,故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77744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等额合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或拒绝付款,并不视为违约”,现原告未向被告方出具剩余欠款对应的等额合规增值税普通发票,符合合同中被告有权延迟或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的情形,故被告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安县公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774402元。 二、驳回原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72.37元,减半收取计35,386.19元,由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275.78元,由被告怀安县公安某负担331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的方式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