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7053号
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永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龚苏华,负责人。
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永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2,734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7,870元(均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以212,360.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3月30日止,合计71天,金额为10,554元;以265,45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10月30日止,合计223天,金额为41,436元;以200,00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12月10日止,合计42天,金额为41,4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夏军联系,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就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畈田朱幼儿园改建项目谈合同,并签订了《方木模板购销合同》,被告方由夏军签字,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模板和方木,就各类方木模板的型号、规格、单价等均予以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春节前(即2020年元月20号)内支付总垫款的80%,时间从送货单的第一天计算为准。最后余款在2020年3月30号前全部结清;被告没按时支付货款应偿付给原告,按欠款数按每月(模板)另加6元/张、(方木)100元/方计算违约金;如发生纠纷,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后原告分两批向被告总计供货金额为265,451.20元(其中2019年11月7日供应方木4032根,共计80.64立方米,单价1,580元每立方米,小计127,411.20元;2019年11月8日供应模板2380张,单价58元每张,小计138,040元);并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总计265,451.2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本金265,451元(其中2020年10月30日支付65,451元,12月10日支付200,000元),货款本金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因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丰公司未书面应诉答辩。但被告广丰公司曾口头向法院表示,原告曾口头承诺过,被告支付完货款本金即撤诉;且被告无需支付其他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方木模板购销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法律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属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提供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阶段的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为30,000元。同年12月11日,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服务费,价税金额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方木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金额总计265,451.20元,后被告虽结清了上述货款本金,而依据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欠款数计算违约金,若发生纠纷败诉方应承担律师费,故被告理应依据约定承担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但其曾口头向法院表示,无需支付原告其他费用,故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止日期符合双方约定,因被告抗辩称不应支付其他费用,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状况、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履行合同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因逾期支付货款而承担的违约金为12,704元;关于律师费金额,虽原告与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但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金额为15,00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704元;
二、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1元,减半收取计2,770.50元,由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