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478号
原告:义乌市***金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李宅村盆山**。
经营者:张凤麒,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龚苏华。
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慷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宇,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金厂为与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金厂经营者张凤麒,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慷君、龚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金厂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38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经营五金建材的厂家,202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义乌市杜上线在义边无公害猕猴桃基地附近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陈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大畈村地块,***为广丰公司木工承包方,双方为从属关系,所送建材为广丰建设项目所用,被告指定代表人签字收货。现被告经结算尚欠货款79387元。
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采购材料,也没有授权第三方采购。原告提供的合同广丰公司不清楚,广丰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没签字。本案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不是广丰公司员工,也不是采购人员,货款原告应向***主张。二、原告所销售的螺杆、螺帽等货物没有用在广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广丰公司承包的工地在××镇××村附近,案涉销售清单的送货地址却是苏溪镇。三、合同签订时间在2020年2月1日是春节疫情管制期间,原告与***不可能互相接触,更不可能签下合同。
被告***辩称:货物是送到大畈的工地上的,货物签订上有***带班的人签字,协议也是在疫情期间签订,***是和朱正龙签订的木工班组,材料是属于木工制作的辅材。
原告义乌市***金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
2、销货清单18份。
3、说明一份。
4、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据2、3、4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欠款。
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经过被告一的认可,被告一也不知情,且该份合同系没有约定的供货时间、数量、价款属于是长期供货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对应的货物是供应到被告一中标的工地。
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销货清单没有被告一或被告一的工作人员的认可,且清单中明确的送货地址是苏溪而被告一中标的工地在大陈,显然不能证明对应的货物系送到了被告一中标的工地。
3、对证据三,系被告二的单方出具,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一不予认可。
4、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一对金额及内容不予认可,且该发票被告一也没有用于抵扣。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合同确实是***签的,签字的人是***在大畈工地带班的人。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是***写的,当时陈道德也在,但他不肯签字,是朱正龙的施工员。4、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供证据:
和朱正龙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广丰公司欠我们钱,买来的货物是用在广丰公司的工地上的。
原告义乌市***金厂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经过第一被告的认可。
本院对原告义乌市***金厂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的认定意见在下文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日,原告义乌市***金厂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指定傅肖兵、沈仕伦、肖体平签收货物。2020年3月14日至8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螺杆、螺帽等货物,计货款793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金厂与被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并由***指定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签收,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义乌市***金厂与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938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即使案涉货物根据被告***的指示运送到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使用,也属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金厂(经营者:张凤麒)货款79387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金厂(经营者:张凤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晗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骆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