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12575号
原告:义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47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47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义乌市雅阳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9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义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浙江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被告昊安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义乌市雅阳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阳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昊安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雅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39986.4元;2.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3998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8日起开始暂算至今为6429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昊安公司(2022年1月11日之前名称为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雅阳公司签订了《江东街道下王公共活动中心及菜市场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昊安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将上述工程中的“一楼菜场内装修铝塑板钢挂、铝扣板吊顶”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42838元。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为239986.4元,被告代理人出具***,承诺该笔款项最迟于“工程完工验收通过10天内支付”。2022年1月17日,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按被告承诺,剩余工程款应在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但是,被告除了支付10万元外,其余139978.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分包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的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昊安公司答辩称:一、昊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昊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昊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无业务往来,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昊安公司与原告在此前并未任何实际联系。原告称**系昊安公司指定的代理人,但昊安公司从未向**或者原告出具过任何委托代理的手续,原告也从未向昊安公司进行过确认核实,且原告目前无任何依据可以证明**行为系代理行为,因此原告诉称**系代理昊安公司无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原告与**。原告系与**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系菜市场内铝塑板钢挂以及吊顶工程。其中,合同签订的主体明确为**与原告,甲方落款只有**个人签字。其次,结算工程款的***也为**、***个人出具。因此,无论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或者结算的主体来看,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均应当为原告与**。三、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司法解释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是为了维护农民工的权益,但就该条的诉权也不应被滥用。本案原告从**处承包案涉工程铝塑板钢挂及吊顶工程,实际上即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因此,在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下,昊安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能也不应直接向昊安公司主张相应款项。本案中,**系明确适格的主体,且与原告就相关款项已确认并结算确认,故**欠付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完全可以向**主张相应款项。四、案涉工程甲方与昊安公司就工程款问题也存在诉讼。雅阳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昊安公司与雅阳公司就本案工程款纠纷已诉至贵院,但尚未审理判决。雅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昊安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各工程班组,支付金额远超雅阳公司已支付款项。因此,就昊安公司而言,即使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当由雅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承担。退一步说,原告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在本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昊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理应向**、***主张相应款项。为维护昊安公司合法权益,代理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昊安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作为江东街道下王公共活动中心及菜市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的相关合同及文件应代表公司,所有合同所承担的权利义务都应当由昊安公司负责。昊安公司说我是分包的,应提供分包协议。昊安公司除了钢筋和混凝土外,其他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没有***。如果我是分包的,钢筋和混凝土为何都是昊安公司**。我当时在项目上代管,当时原告因为工程管理的事情闹到公司,因为这个事情是我经手的,所以就想着当时处理一下。
被告***辩称:当时现场都是我在管理的,包括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原告在工程施工一半后要求我们支付一定工程款,现场工程量需要经过我签字确认的。当时我想着年底业主会有一笔钱下来会付掉的,所以***上就签字了。街道后来把我还有**叫过去,明确告诉我们今年没有钱了,当时**就拍桌子了,后面一直拖到现在没有付。原告担心到时候钱下来先给别人,所以要我写这份***,我当时不愿意签字的,原告说他不是找我要钱,只是要一个承诺,钱下来了要先给他。
被告雅阳公司辩称:只要程序到位,按合同付款。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浙江昊安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2、《江东街道下王公共活动中心及菜市场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1.2019年7月2日,被告昊安公司与雅阳公司签订《江东街道下王公共活动中心及菜市场施工合同》;2.原告分包的项目在该施工合同范围内。
证据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下王公共活动中心及菜市场工程中的一楼菜市场内装修铝塑板钢挂、铝扣板吊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证据4、***一份,证明:1.2020年12月4日,经结算,被告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一份;2.尚欠工程款为239986.4元,最迟于工程完工验收通过10天内支付。
证据5、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关于江东街道下王公共活动中心及菜市场项目工期超期的函一份(复印件),证明:1.全部工程(包括原告施工部分)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全部工程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
证据6、微信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一直由被告昊安公司自行施工建设,**、***均系昊安公司员工,接受昊安公司大股东即实际控制人***的指示工作,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的情况。
证据7、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系被告昊安建设员工,曾代表公司处理过案外人与昊安公司之间有关案涉工程的劳务纠纷。
证据8、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支付公示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昊安公司已自行确认***及**系其项目部管理人员。
证据9、(2022)浙07民终262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金华中院对证据8中涉及***部分(包括***身份以及实际给***发放工资情况)的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
证据10、施工单位工程竣工质量报告合格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是案涉工程总工程师,***是项目经理的事实。
被告昊安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其施工项目在合同范围内,但没有实际证据证明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一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对合同也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合同中的落款主体系**,若合同真实,则合同相对方应当为原告与**。
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该***系**和***出具,被告一对此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中内容也明确了责任主体系**和***。
对证据5,竣工验收报告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函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系雅阳公司出具,与昊安公司无关。工程确已竣工,但雅阳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微信内容大体上对接的是关于工程安全生产相关内容,昊安公司作为中标方本来就应该关注工程的安全,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完整微信聊天记录看,没有涉及任何采购和结算内容,由此也可以证明**是转承包人。
对证据7,由于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8、9,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员工工资和工人工资是不同的工资,不能混淆。
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上面载明的项目经理也可以说明**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可能性。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2、7、10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昊安公司下王菜市场负责人签订的合同。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项目负责人以及***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共同签订的***系职务行为。
对证据5,不清楚。
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说明**接受昊安公司的工作安排,系公司的员工。
对证据8、9,三性无异议,**是昊安公司的员工,接受昊安公司的管理,工资也是由昊安公司发放。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8、10,没有意见。
对证据9,二审我没有去,委托了律师去的。是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被告昊安公司一审的时候说是承包给我的,现在又说是承包给**的。
被告雅阳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2、5,没有意见。
对证据3、4,他们签的合同我不知情,我们自己签的都认可。
对证据6-10,都不清楚,我们的合同是跟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的,跟下面的班组不产生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件,且在合同上签字**的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且出具***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经本院与义乌市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实,能够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昊安公司原名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月11日变更名称为昊安公司。2019年,被告雅阳公司将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公共活动中心及菜市场工程发包给昊安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具体内容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24日,原告**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在发包方、甲方抬头为义乌市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约定甲方将义乌市下王村活动中心及菜市场项目一楼菜市场内装修铝塑板钢挂、铝扣板吊顶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42838元。合同约定拨款分四次进行:合同生效后付30%即102851.6元;材料全部进场后一周内付30%即102851.6元;工程完工后15天内支付30%即102851.6元;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五天内付10%即34283.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称:“下王菜市场项目部一楼菜市场内装修铝塑板钢挂、铝扣板吊顶工程合同价约342838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现已支付102851.6元,尚欠款205703.2元于工程完工后15天内支付,其余合同价款10%34283.2元待工程完工验收通过10天内支付。”案涉下王公共活动中心及菜市场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万元,**陈述该10万元系从昊安公司其他项目借来。后因余款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公共活动中心及菜市场工程部分材料款由被告**或***向材料***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被告昊安公司。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写明的发包方虽为昊安公司,但昊安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而是由被告**签字,案涉工程由**与原告进行沟通,工程款也由**、***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出具***,结算后部分款项系**支付给原告。**并未提供昊安公司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昊安公司也未对**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进行追认,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表系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并非昊安公司员工工资,**辩称其系昊安公司员工,代表昊安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依据不足,也与其垫付行为不符,且在材料商起诉其支付货款时,其未提出系代表昊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综上,原告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被告昊安公司,昊安公司亦无突破合同相对性支付其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52元,均由原告义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