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6民初354号
原告:浙江腾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三魁镇锦水路46弄1号1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龙航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水头镇横山北路60-6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浙江腾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利公司)与被告温州龙航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2年11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33000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龙航公司应归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3日,原告腾利公司与被告龙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龙航公司向原告提供总价值330000元的铝合金门窗材料并口头约定被告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七日内发货,原告于2022年11月9日支付了全部的款项。但被告龙航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202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27日期间经原告公司经办人***多次手机联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无故不予接听;11月29日***到被告所在地实地查看,被告公司已经人去楼空,门前只有几根散落的铝合金材料。202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三日内组织供货,否则依法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毫无回应。根据《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一个多月时间内仍不按照约定发货,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另查明,被告龙航公司是被告***个人独资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该公司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方的律师费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被告的迟延履行义务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解除合同并承担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等违约责任。
被告龙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22年11月3日,原告腾利公司为购买铝合金型材,与被告龙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列明产品品名、数量、金额,并约定“三、付款方式:乙方按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在甲方指定期限内通过银行汇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货款。甲方确认收到货款后,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3】%)。如甲方在收款前给付发票,不代表乙方已支付货款,货款等费用的给付最终以银行到账凭证为准。四、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且乙方不得以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由,要求减少或不予支付违约金。五、本合同期限自2022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2日止。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六、本合同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对方因此而付出的合理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22年11月4日,被告龙航公司为原告开具三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30000元。2022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龙航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原告代理人***于2022年12月3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邮寄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横山北路60-62号),要求被告龙航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三日内,立即组织向原告提供全部货物,若逾期供货的,视为供货不能而立即解除上述合同,被告龙航公司应立即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于2022年12月4日签收该邮件(家人代收)。现被告龙航公司仍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流水、发票、律师函及快递信息、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腾利公司与被告龙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案涉《购销合同》是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本案中,双方仅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3日,并未对发货及付款的具体时间及先后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同时履行,现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间内也支付了足额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也未对不能提供货物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主张通过诉讼方式解除《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于被告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即2023年1月12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龙航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30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合同解除之日次日即2023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龙航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龙航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腾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龙航门窗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温州龙航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腾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未还货款为基数,从2023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限被告温州龙航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腾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腾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6元,减半收取计3133元,由温州龙航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