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3民初605号
原告: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徐州软件园C6好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3951288。
法定代表人:丁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中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03118554。
法定代表人:陈祥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东,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月,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大岩土公司”)与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镍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矿大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杨玥,被告宝通镍业公司及其管理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方某1、唐晓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前被告宝通镍业公司及其管理人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1变更为谭明东。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中,均由原告矿大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杨玥,被告宝通镍业公司及其管理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谭明东、唐晓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大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68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5月2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680000元为基数,计算同期银贷款利率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就第一项工程款债权,对原告施工的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2#原料堆场土建工程及深水井施工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5年,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2年12月1日双方2#原料堆场土建工程及深水井施工安装工程分别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深水井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2#原料堆场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2#原料堆场基础承台,联系梁、四周的墙体、散水坡及明沟等,具体按设计规范施工,工程含税造价为人民币3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的20%,施工期间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本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甲方按实际结算价付至合同总额的50%,剩余50%自本工程验收合修并提交施工资料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2#原料堆场土建工程总计为32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教,尚欠2560000元款项未付。《深水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每口井按12万元结算,每完成一口井的一周内,被告预付给乙方6万元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成井报告后再付4万元工程款,余款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十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2019年5月20日被告就14#水井出具《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原告施工14#成井审定数额为1200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后原告矿大岩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GF99-0201的《100万吨炼钢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增加至71695400.39元及违约金暂2000000元;3、确认原告对其施工工程范围内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全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宝通镍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GF99-0201的《100万吨炼钢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原告虽于2015年停止施工,但原被告已就该部分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签字确认结算完毕,结合原告停止施工及后续合同至今未履行的有关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已经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该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二、原被告双方已就各合同对应工程进行过结算,结算日期已确定,详见合同所对应工程结算审定书,按照常理,结算之日原告工程已施工完成,结算工程款数额已确定,即各合同建设工程优先权起算日期已确定,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建设工程优先权保护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多项工程,双方签订多份施工合同,被告就原告工程量进行了价格审定。具体工程以及审定明细如下:
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矿热炉车间桩基工程》,后审定金额为2700000元;2、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矿热炉厂房桩基工程》,后审定金额为12936000元;3、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矿热炉基础承台工程》,后审定金额为1650000元;4、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2#矿热炉厂房桩基工程》,后审定金额为12600000元;5、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深水井施工安装》,后审定金额为1680000元;6、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江苏宝通2#烧结主厂房及烟囱桩基工程》,后审定金额为6912000元;7、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烧结主厂房及烟囱桩基工程》,后审定金额为6912000元;8、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2#矿热炉车间桩基工程》,后审定金额为2700000元;9、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1#配料室粉喷桩工程》,后审定金额为120000元;10、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2#矿热炉车间基坑支护的设计和施工》,后审定金额为2932270元;11、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江苏宝通镍业2#矿热炉车间基础工程》,后审定金额为7850000元;12、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炼钢车间粉喷桩施工工程》,后审定金额为2177560.8元;13、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2#烧结车间粉喷桩工程》,后审定金额为1568000元;14、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1#原料堆场与北侧道路间粉喷桩工程》,后审定金额为1141592元;15、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2#原料堆场土建工程》,后审定金额为3200000元;16、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江苏通镍业2#车间矿热炉基础承台工程》,后审定金额为1650000元;17、于2012年12月16日(封面日期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江苏宝通镍业2#原料堆场粉喷桩工程》,后审定金额为3207400元;18、于2013年1月31日(封面日期2012年12月20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变电所一期粉喷桩工程》,后审定金额为280000元;19、于2013年3月3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2#炼钢车间粉喷施工工程》,后审定金额为2457836元;20、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1#线粗破细破车间粉喷桩工程》,后审定金额为268470元;21、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2#配料室粉桩工程》,后审定金额为110000元;22、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冲渣池粉喷桩地基处理与支护工程》,后审定金额为6047805.68元;23、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矿热冲渣池土建工程》,后审定金额为9494887.09元;24、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厂区管线一支架基础工程》,后审定金额为2345765.94元;25、于2013年9月3日签订《江苏宝通业2#线粗破细破车间粉喷桩工程》,后审定金额为268470元;26、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开堵眼机等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后审定金额为1733015.9元;27、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不锈钢连铸坯车间设备桩基工程》,后审定金额为9640923.38元;28、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不锈钢连铸坯厂房桩基工程》,后审定金额为18006191.57元;29、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混铁炉基础工程》,后审定金额为458579.24元;30、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江苏宝通镍业不锈钢连铸坯车间旋流池基坑支护设计与施工工程》,后审定金额为2576525元;31、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江苏宝通镍业100万吨炼钢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后审定金额为25300495.8元;32、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江苏宝东物流灯塔桩基及基础工程》,后审定金额为219271.1元。33、2013年1月14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对应的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金额为26762.58元;34、2013年4月28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对应的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金额为63937.9元;35、2013年5月12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对应的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金额为46945.26元。以上审定金额合计为151282705.24元。
虽被告宝通镍业公司辩称,合同10、11、23、24、26、27、28、29、30、31,对这些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确认,对其对应的工程结算申请书的真实性和其内容不能确认。但该合同及对应的工程结算审定书上均有被告宝通镍业公司的盖章,故对于被告宝通镍业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工程款总价为151282705.24元。
对于被告提供与原告的付款明细单及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清单共计94338252.05元。对于该数额中认可被告有8660529.2元系支付给原告挂靠公司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而邳州公司在另案中也认可该数额。因此,本院对8660529.2元系支付邳州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其中四笔款项,原告方有异议,分别为2012年12月18日5000元,2013年8月6日50000元,2015年12月1日740万元,2016年8月26日20万元。对于2012年12月18日5000元,2013年8月6日50000元,2016年8月26日20万元这三笔,在对账没有发现,根据被告方的备注,该三笔钱系现金。对于740万元原告提交了资金转借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认为协议约定原告矿大岩土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陈建将相关借款打至被告股东上海兆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上海兆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再讲款项打至原告账户,该款项并不视为支付工程款,该款项系三方约定,为了被告账户账面好看。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单中日期为2013年8月6日付现金50000元、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支付2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255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具有原告确认收到的证据,本院对于付现金的说法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12月1日被告支付的74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并且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只是认为是借款,而原告对借款的性质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740万元系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单及付款凭证,原告均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付款记录、转账凭证,且原告对于相关凭证并未做有效说明,故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另外,根据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存在被告抵扣材料费用1564611.99元。故经本院审查,综合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86987334.84元(94338252.05元-8660529.2元-255000元+1564611.99元)。
另查明:被告宝通镍业公司是经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3月1日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2020年3月24日,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03民初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宝通镍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当日作出(2020)苏0703破1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方某2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宝通镍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再查明:原告矿大岩土公司向本院邮寄立案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邮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签订的3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及对应的工程结算审定书、付款明细单,付款凭证、EMS快递单、查询邮寄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相关债权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因此,应当以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做以下处理:
首先,关于原告解除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GF99-0201的《100万吨炼钢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该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本院2020年3月24日受理了关于被告宝通镍业公司破产的申请,在受理后2个月内,被告宝通镍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未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可视为在2020年5月25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因双方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结算后的债权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695400.39元以及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请求,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结合庭审中查明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工程款总价为151282705.24元,扣除被告宝通公司已给付的86987334.84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4295370.4元。
原告提出的20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破产时申报债权只得以实际发生的损失申报债权,如果计算违约金将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违约金属于未产生实际损失的部分,因此不予以申报破产债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对原告确认2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增加后的第三项要求确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鉴于本案中建设工程合同均没有竣工验收,所以对于已经完工的,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对于与未完工的,在工程结算前,由于工程价款数额不确定,承包人无法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更无法行使优先权。而在工程价款结算后,工程价款已经明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优先权起算日应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计算。而结算的日期,应当以双方实际计算日期为准,即被告宝通镍业公司周春海签字盖章的结算日为准。庭审调查中可以明确2019年10月底为周春海结算日,而结合原告矿大岩土公司的起诉时间确定,对于未完工部分的工程在优先权的行使范围之内。
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除《100万吨炼钢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31号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外,其余建设工程均已完工,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在原告起诉的六个月以前,故对于该部分超期的合同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而《100万吨炼钢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履行完毕,从结算日至原告起诉日并未超期,所以该部分建设工程的债权25300495.80元原告享有优先权。由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内容不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所以原告矿大岩土公司仅对工程款本金部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在被告欠付64295370.4元款项中,有25300495.80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余38994874.6元为普通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GF99-0201的《100万吨炼钢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确认原告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普通债权38994874.6元;
确认原告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的25300495.80工程价款,享有就100万吨炼钢车间设备基础工程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277元,由原告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332元,由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负担357945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作为普通债权向被告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277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户********(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审 判 长 刘 钧
审 判 员 孙红岭
人民陪审员 刘玉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丽歌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