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矿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中矿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华侨城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5民初1117号 原告:徐州中矿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C6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3951288。 法定代表人: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侨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汤池街道云南华侨城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L57T9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州中矿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华侨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中矿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华侨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中矿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2859955.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859955.60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计算同期LPR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345976.28元,),以上合计暂计3205931.88元;2.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承建昆明恒大阳宗海华侨城项目采空区岩土工程勘察与稳定性评价工程与被告签署《昆明恒大阳宗海华侨城项目采空区岩土工程勘察与稳定性评价工程合同》,双方对合同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根据约定,被告2019年10月10日验收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503261.44元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2267883.32元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但上述商业票据均未实际兑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均未获得受偿。 云南华侨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总的工程款没有意见,但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用名为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恒大阳宗海华侨城项目采空区岩土工程勘察与稳定性评价工程合同》,双方对合同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工程款应在结算后15日内全部付清。2019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859955.60元。202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3261.4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3月16日。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67883.3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徐州中矿井巷防治水新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告都未付款,2023年2月24日,原告清偿了2267883.3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取得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59955.6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只是一种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商业承兑汇票没有达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771144.76元工程款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结算,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月28日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从2020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华侨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徐州中矿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859955.60元及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0元,减半收取计14840元,由被告云南华侨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