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81民初1076号 原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古交市。 被告:***,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现住古交市。 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古交市头南峁红梁山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山西省古交市金牛西大街世纪花园****。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营立村。 法定代表人:***,矿长。 原告***与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之后,被告***让原告找些工人给其干活,被告只针对原告一人,不针对每一个工人。原告负责管理工人、代付工资等。之后原告找了十几名工人按被告***的指示挖土方、垒石头。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50万元。因被告***支付劳务费仅针对原告一人,而且工人也是由原告找的,所以原告垫付了十几名工人的工资。2016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协商,二被告同意由原告直接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办理50万元的工程结算事由。2016年底,原告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领取了39万元。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7年原告要领取剩余11万元时,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不让继续给原告付款。原告找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询问原因,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说被告***不同意继续给原告付款。截止现在,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还欠原告11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 被告***辨称,***起诉我与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无关,我一个人承担,2013年的工资我全部付清了,不欠原告一分钱,委托书是我委托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开的,不是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开的,是委托***代替我要款的,不是给原告要款,要回39万元后,原告拿上钱走了,没有给我,我也给原告付过款,2015年年底付过原告10万元,2016年年底付过原告39万元,我与原告***之间的账没有算清,我也不清楚是否欠原告钱,还是原告欠我钱,2016年我在麻会村包下工程,我与原告合伙干工程,工程干完后,原告结算工程钱后,领上钱走了,没有和我结算。我与原告之间的账应该结算后才能清楚是谁欠谁钱。 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签有合同,工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也不应该支付第三人。任何纠纷我方只认可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开具的委托书我方付款也只是支付给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给***出具的委托书一份。 2、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认可,但是认为该款不属于原告,是原告替自己向铂龙煤业要钱。对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开的委托书认可。 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认可。 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的证据有: 1、收据复印件一份。 2、工商银行的打款凭证1份。 原告***及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授权书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及工商银行打款凭证,原告及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使用了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对工人进行管理施工,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向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50万元,同日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并委托原告***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50万元结算。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领取了3802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在授权书中明确写明欠***工程款五十万元整。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39万元,故被告***欠原告11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虽然对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予认可,但其于2016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授权书,并委托原告***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结算50万元工程款。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承包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故对该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故对11万元的欠款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古交市路桥开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