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0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诉讼代表人:郑明继,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7)皖1002民初1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经一审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一审法院指定的龙恒公司管理人却对此不予确认。自来水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管理人仍不予确认,并告知自来水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管理人不予确认工程款优先权这一事实未作任何评判,迳行驳回自来水公司的起诉,损害了自来水公司的合法权益。
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来水公司在龙恒公司所欠工程款856443.91元范围内对熙城国际工程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自来水公司曾于2014年12月17日就其与龙恒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龙恒公司支付工程款856443.91元,并确认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龙恒公司欠自来水公司工程款856443.91元,并确认自来水公司在工程款856443.91元范围内对熙城国际工程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自来水公司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且诉讼请求相同,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自来水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自来水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自来水公司与龙恒公司就龙恒·熙城国际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签订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7日,自来水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及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该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龙恒公司尚欠自来水公司工程款856443.91元及利息,龙恒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若龙恒公司不能按协议付款,自来水公司在前述工程款范围内对龙恒·熙城国际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受理龙恒公司破产清算后,自来水公司依据前述民事调解书向龙恒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龙恒公司管理人认为,该工程款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对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予确认。自来水公司经提出异议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给水管道施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就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来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人民法院指定的龙恒公司管理人应当依法执行职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及优先受偿权依法编制债权表并提请人民法院确认。管理人对自来水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并告知其提起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林丹
审判员 宋浩之
审判员 余淑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徐 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