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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黄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洋喇叭龙虾馆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02民初2593号
原告:***,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黄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西路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04950776C。
法定代表人: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洋喇叭龙虾馆,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御泉湾******。
经营者:姚鑫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洋喇叭龙虾馆(以下简称洋喇叭龙虾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被告洋喇叭龙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山市自来水公司不得将御泉湾一期2幢20-2商铺用于经营餐饮业(包括自营、租赁、转让给他人经营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鑫伟停止经营位于御泉湾一期2幢20-2号商铺的洋喇叭龙虾大排档;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山市自来水公司和洋喇叭龙虾大排档共同恢复洋喇叭龙虾大排档开业以来损坏的绿化,包括海棠树、草坪和竹林;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山市自来水公司和洋喇叭龙虾大排档对原告自2016年5月以来生活环境受到侵害给予经济赔偿人民币17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山市自来水公司自2016年5月将位于御泉湾一期2幢20-2号商铺出租给姚鑫伟经营洋喇叭龙虾大排档,此行为违反其于2013年4月10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黄山市自来水公司立即终止与洋喇叭龙虾大排档的租赁行为,并承诺今后不得将该商铺用于经营餐饮业。洋喇叭龙虾大排档自2016年5月开业至今给周边环境造成一系列影响,一年多内,小区住户经常多次与黄山市自来水公司、洋喇叭龙虾大排档进行协商都未能解决该问题。
黄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相邻权纠纷,若存在侵权,也是洋喇叭龙虾馆对原告的侵权,若造成损失,也是由洋喇叭龙虾馆承担相应责任,黄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并无侵权行为。
洋喇叭龙虾馆在庭审中辩称:一、洋喇叭龙虾馆是由经营者与黄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的店面使用用途是在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内,经营洋喇叭龙虾馆并无违法行为;二、洋喇叭龙虾馆取得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对于洋喇叭门口的绿化没有造成影响;三、洋喇叭龙虾馆也是案件受害者,由于黄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同意经营饭店,洋喇叭龙虾馆投入了各项费用几十万元,若不能经营,则这些损失应由黄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黄山市自来水有限有限公司与被告洋喇叭龙虾馆的经营者姚鑫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黄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20-2号房屋出租于姚鑫伟作为商业门面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姚鑫伟利用前述房屋注册洋喇叭龙虾馆。原告***系居住在洋喇叭龙虾馆楼上的住户,因被告经营产成的油烟污染、噪音污染影响了正常生活,原告***及附近住户多次投诉。2017年5月16日、6月16日,被告黄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两次发律师函于被告洋喇叭龙虾馆,通知解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11月8日,黄山市环境保护局致函屯溪区人民政府,要求对洋喇叭龙虾馆依法予以关闭。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被告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黄山市环境保护局函、律师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对于企业因经营造成环境污染是否需要“关停并转”,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被告洋喇叭龙虾馆经营产生油烟污染、噪音污染的事实,已经黄山市环境保护局确认并作出相应处理意见,原告张程丹须待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处理,且被告黄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洋喇叭龙虾馆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洋喇叭龙虾馆停止经营不属民事诉讼审理内容,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不得将其商铺用于经营餐馆业及恢复绿化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亦非绿化所有人或管理人,其主张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亦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及损失大小,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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