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甬象执民字第254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康威名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潘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康威名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康威名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款628758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62875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执行费8687.5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正在另案处理(案号为2014甬象执民字第1316号)无其它合适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5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霖
审判员***
审判员黄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赖才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