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480号
原告:云南竣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大石坝1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
原告云南竣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794337.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1794337.5元为基数,以LPR1.5倍自2022年11月15日暂计至2024年8月28日为168174.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37号地块海尚雅苑二期”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所需全面履行了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下欠货款1794337.5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原告认为,《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上述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乙方、供货方)同被告南京某公司(甲方、采购方)于2022年3月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南住建云施材2021-008),双方约定就甲方承包施工的昆明市绿地东海岸尚雅苑二期项目向乙方采购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价格及数量。甲方指定项目签收人员为安某、陈某、王某。结算方式约定:从开始供应商品砼的次月开始,乙方根据甲方制定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随车《发料单》核对上月累计供应数量与对应的合同单价确认该批货款金额,并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25日前送达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1)张某,职务:项目经理;(2)唐某,职务:商务经理签字确认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基数资料专用章、账目部财务章等均为无效。双方根据签字确认的乙方送货单据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按月办理,从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支付方式:如因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未付款部分在本项目完工或乙方停止供货60天内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以先到者为准)。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约定外,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根本性违约的,应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5%的违约金。
2022年4月14日,因水泥价格上涨,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调价确认函》,决定自2022年4月13日七时起对各标号上涨20元/㎥,被告公司的商务经理唐某在《调价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为:131430100231520220711286674298),原告已承兑。后于2022年10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22年7月26日-2022年9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1789857.5元。2022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的2022年9月26日-2022年11月25日的对账单,未经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2022年10月14日的《混凝土发货单》,收货人处有被告员工许某的签字,结合原告项目负责人方某同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地址为案涉项目部,认定原告向被告运送了14m³的C15混凝土,按合同及调价函确认的单价计算的货款为320元×14m³=448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794337.5元。另,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73.76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南京某公司交付预拌混凝土,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对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17943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虽然双方在《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该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实际损失自愿下调计算标准,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以未付货款1794337.5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停止供货后60天)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分担,且亦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竣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支付货款1794337.5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本金179433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云南竣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11231.3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