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交投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汇通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黄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6325号

原告:台州汇通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40544214R,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前岙洋村。

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804945222,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48号临海市经济总部商务区5幢7层。

法定代表人:应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省,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瑚,员工。

被告:浙江省黄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1003732412369N,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经济开发区澄江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林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琴,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才,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汇通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为与被告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浙江省黄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海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省、林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琴、王正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20年3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起诉称:被告海港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天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公司),后于2014年9月2日更名为海港公司。2013年8月1日,原告(丙方)与天长公司(甲方)、台州市黄岩高铁新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内容为82省道复线(椒江大桥至黄岩马鞍山段)公路工程第4标段路面工程。2、主体工程在2013年11月20日前完成。3、施工项目的具体综合单价为(未含税款):细粒式沥青混凝土AC-13:1170元/立方米;粗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1070元/立方米;封层、粘层:2.7元/平方米。4、工程数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丙方在完工后提交给甲方一份书面工程量结算单,并由甲方确认并签字后生效。”2013年11月10日,天长公司与原告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自2013年11月11日起施工。2、施工项目的具体综合单价为(未含税款):AC-16C:1150元/立方米;玄AC-13C:1287.5元/立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工。经对帐,工程总价款为11345414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745414元。此外,被告当时称其中300000元工程款马上支付给原告,但该300000元工程款不需要原告开正式发票,故要求原告将15000元税款交由他自己开票。原告基于被告立即付款300000元的承诺,就将15000元税款交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约付款,故该税款应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变更后):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54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178144元工程款的利息自交工验收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567270元质保金的利息自质保期满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

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计算);2、被告海港公司返还原告税款15000元。

被告海港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告与被告海港公司的工程实际负责人章明昌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显示,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945414元。结算后,指挥部根据被告海港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代付了工程款800000元,被告海港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综上,被告海港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1245414元,其中567270元为质保金。二、根据原告与被告海港公司及指挥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价款于完工后指挥部根据原告与被告海港公司的结算单支付给原告,并留质保金5%,于保质期满后付清,该约定未明确结算单签订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期限,被告海港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故质保金及其余未付工程款均应自被告海港公司收到该催款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是根据被告海港公司的书面委托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果没有该委托,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无法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与被告海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工程量结算等并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纠纷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三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据四付款清单一组,证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1345414元,结算时清单中载明的已支付金额840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到位,本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9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海港公司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总工程款为11345414元,但对原告关于结算时被告并未实际支付8400000元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9600000元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反映,被告海港公司与指挥部除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曾多次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现被告海港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章明昌已亡故,被告提供全部付款依据存在困难,且原告与被告海港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已明确载明已支付金额为8400000元,原告虽主张结算时该840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到位,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关于结算时被告并未实际支付8400000元及证据四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认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1345414元,2014年7月1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已支付840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六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海港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745414元及税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海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海港公司提供电汇凭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自助回单各一份,证明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1700000元已包含在原告自认的9600000元内。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海港公司举证的上述两笔付款均发生在2014年7月15日双方结算之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原告(丙方)与天长公司(甲方)、指挥部(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天长公司因建设需要,将82省道复线(椒江大桥至黄岩马鞍山段)公路工程第4标段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主体工程在2013年11月20日前完成;施工项目的具体综合单价为不含税价;工程数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原告在完工后提交给天长公司一份书面工程量结算单,并由天长公司确认并签字后生效;在中期计量支付报表批复后,指挥部根据天长公司的书面委托直接支付给原告委托书中的价款,完工后指挥部根据天长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单支付给原告,并留质保金5%,于保质期满后付清;保质期为完工后两年。同年11月10日,原告与天长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施工日期、施工项目的具体综合单价进行了补充。此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年底完成交工验收。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港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章明昌进行结算,并共同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金额11345414元,已支付金额8400000元,未支付金额2945414元。结算后,指挥部于2014年8月29日代被告海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被告海港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余款1245414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天长公司更名为海港公司。2018年2月24日,指挥部并入开发区管委会,其发生的一切遗留业务全部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海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何时开始计算;三、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要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海港公司要否向原告返还税款15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港公司已于2014年7月15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明确载明:工程金额11345414元,已支付金额8400000元,未支付金额2945414元。结算后,指挥部于2014年8月29日代被告海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海港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海港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245414元,其中567270.7元为质保金。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应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工,双方于同年7月15日已对工程款进行了总结算,故被告应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78143.3元(11345414*95%),而被告仅支付了10100000元,故被告应就未支付的工程款678143.3元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于567270.7元的质保金,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保质期(完工后两年)满后付清,故被告应于2016年年底支付质保金,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协议书第6条载明:“。完工后乙方根据甲、丙方的结算单支付给丙方,并留质保金5%,于保质期满后付清”,指挥部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并盖章确认,故其应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2月24日,指挥部并入开发区管委会,其发生的一切遗留业务全部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接。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海港公司交付了税款1500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海港公司返还税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黄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汇通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54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678143.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567270.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台州汇通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2元,减半收取12676元,由原告台州汇通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2元,被告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黄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8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於玲铃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婷燕

代书记员 李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