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1082行初95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海市柏叶西路928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慧,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吴加伟,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职。
委托代理人:应海啸,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人员。
第三人:台州汇通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临海市沿江镇前岙洋村。
法定代表人:汤达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萍,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台州汇通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吴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海啸,第三人台州汇通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的临工伤不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三、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起进入第三人单位,一直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2015年3月10日10时40分许,原告在高速公路护栏和路缘带内进行道路养护工作时,案外人方胜因疲劳驾驶将原告撞成重伤。2015年4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案外人方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病情十分严重,一直忙于住院治疗,及至2017年病情才趋于稳定。期间,原告曾向第三人要求认定工伤,第三人当时明确告知原告,本次事故系案外人方胜造成,相关赔偿事宜应向案外人方胜主张,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4月27日,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浙临海劳人仲案(2020)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3月10日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9日,原告自行向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告知已超过一年申请时限,不予受理,并出具了临工伤不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第三人指派的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后被第三人用人单位耽误超过申报时限,符合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3、临工伤不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4、门诊病历、出院录各1份;7、(2018)浙10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1份;8、浙临海劳人仲案(2020)92号仲裁裁决书1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0、调查笔录1份。
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临工伤不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未在规定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王珊珊。二、本案不予受理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我单位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相关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3、临工伤不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4、门诊病历、出院录各1份;7、(2018)浙10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1份;8、浙临海劳人仲案(2020)92号仲裁裁决书1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0、调查笔录1份;11、法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人台州汇通高等级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临工伤不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第三人单位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高速公路护栏和路缘带内进行道路养护工作时,案外人方胜因疲劳驾驶将原告撞成重伤。2015年4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案外人方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6月29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10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浙临海劳人仲案(2020)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3月10日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临工伤不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生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为2015年3月10日,至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止远远超过一年的期限,且在规定的一年内并未发生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情形。综上,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工伤不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微
人民陪审员 章永红
人民陪审员 韩祥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清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