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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路桥、邢台市煤气热力建筑安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02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桥东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桥,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邢台市煤气热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415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路桥、邢台市煤气热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煤气热力安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被告邢台市煤气热力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3475.82元,护理费15651.91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修理费300元,误工费342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定费1600元共计153987.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18时57分许,路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石化加油站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路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后来住院治疗几天后,又在家休养二个月,家人为照顾其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经查,路桥是邢台市煤气热力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被告路桥驾驶电动三轮车为其单位工地送材料,违法驾驶超越前车时造成的交通事故。 路桥辩称,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我承担不起。 邢台市煤气热力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路桥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雇佣第一被告路桥代表我公司从事任何工作,故路桥也不是职务行为。第二、事故发生时因我公司施工项目需要原材料,因我公司所有车辆是较大的运输车辆,在白天市内道路不允许较大机动车辆运行,同时为了节约成本,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遂在邢台市找相关的个体运输车辆代我公司运输,我公司规定运输一趟给付80元运费,因此第二被告与路桥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综上,第二被告不是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路桥与煤气热力安装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二被告均否认两者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路桥是在职务行为中致他人受伤的理由是:原告与路桥发生交通事故后,煤气热力安装公司的人员找过原告调解。法庭经询问路桥与公司调解人员,煤气热力安装公司人员出面调解的原因是:原告***曾长期承揽其公司的零工,与公司较为熟悉,路桥希望公司作为中间人调解与原告的纠纷。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原告本人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停发工资证明主张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8时,路桥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天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共住院9天,产生救护车费60元、急救费95元,急诊科检查费298元,骨科检查费176元、手术费22905元等医疗费用23475.82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期***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000元误工162日赔偿误工费,主张按每月3500元护理期99日赔偿护理费,另主张营养费450元(9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28249元计算赔偿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及***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下列标准予以支持:1、医药费元23475.82元及伤残、护理期鉴定费1600元有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发票,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以承揽建筑安装零工为收入来源,按照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3455元计算150天为17858元。3、护理人员护理费。根据鉴定结果护理日90日,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为10500元。4、营养费。按每日50元9天计算为45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7、精神损失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42373元(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15年×10%)。9、车损300元。以上共计102206.82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路桥均无证据证明被告路桥与煤气热力安装公司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且原告的主张对路桥有利,路桥予以否认,因此煤气热力安装公司对路桥致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路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206.8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路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