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初6934号
原告:河北某某热力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河北某某热力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原告河北某某热力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热力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973.25元及利息(利息以42097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邢台恒大悦府1#-31#楼热力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邢台恒大悦府1#-31#楼热力二次网工程,后因被告资金问题双方于2022年5月16日签订《邢台恒大悦府1#-31#楼热力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一致同意解除《邢台恒大悦府1#-31#楼热力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合同价款仍按原合同约定进行支付。2020年8月13日被告曾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420973.25元,但该张票据无法兑付,原告至今未获得该部分工程款。因被告一直无力支付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逾期付款时间自2022年5月16日起算。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邢台市某某热力建筑安装公司与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邢台恒大悦府1#-31#楼热力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邢台市某某热力建筑安装公司承包邢台恒大悦府1#-31#楼热力二次网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邢台市某某热力建筑安装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21年8月2日邢台市某某热力建筑安装公司变更名称为邢台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2日再次变更名称为河北某某热力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5月16日河北某某热力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邢台恒大悦府1#-31#楼热力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一致同意解除《邢台恒大悦府1#-31#楼热力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合同价款仍按原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另查,2020年8月13日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420973.25元(进度款),因该张票据无法兑付原告至今未获得该部分工程款,故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进度款420973.25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该张票据无法兑付导致原告未获得该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热力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973.25元及利息(利息数以42097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被告邢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