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4民终3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市三江地质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石,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林业草原局退休工人,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明,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鹤岗市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薛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冬冬,系该局生态修复科科长。
一审被告:王山,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帝源矿业董事长,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佳木斯市三江地质技术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鹤岗市自然资源局、一审被告王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6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鹤岗市林业和草原局已出具书面材料,说明东方红林业站所作调查报告只作为当时现地初步调查和上报使用,不做为其他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以该调查报告委托鉴定并据此鉴定意见进行裁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应当围绕一审原告诉求及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6民初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佳木斯市三江地质技术开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64.7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韩锡艳
审判员 张晓平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左恩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