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23250号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廖治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泉,男。
被告: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薛豹。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上海东方威尔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威尔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威尔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威尔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付);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威尔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付)。
审 判 员 郑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岩
书 记 员 刘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