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4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薛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冰,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3月17曰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2005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监护人:**,女,汉族,1973年3月17曰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其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贤,男,满族,1950年12月8曰出生,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春,女,汉族,1952年4月9曰出生,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与**、**、王恩贤、刘桂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尤其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该权利无法继承。因此劳动者家属不能做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当时上诉人双鸭山工地缺一名工程师,上诉人想临时聘用一名工程师,王莹讲自己有单位并且有社会保险,自己不能长干,不能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意思都不是想建立长期的、稳定的劳动关系。鉴于王莹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与王莹就不能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综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王恩贤、刘桂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王恩贤、刘桂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王莹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与王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64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恩贤、刘桂春系王莹妻子、女儿、父母。2020年3月28日,王莹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20年6月3日,被告指派王莹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项目部工作。2020年7月4日晚,王莹在宾馆内发病,2020年7月5日,因呼吸心脏骤停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自2020年1月起,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王莹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王莹与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王莹建造师证必须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明,原告对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2020年3月28日,王莹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项目经理工作,被告向王莹支付工资,王莹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故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因王莹已死亡,原告系王莹的法定继承人,劳动关系的确认涉及原告的财产权利,该诉讼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王莹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这种情况下被告与王莹不能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虽然自2020年1月起,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王莹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应为王莹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不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影响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莹与被告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录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调查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王莹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备案事宜。经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为王莹缴纳养老保险,于2020年8月终止。现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包括人身权方面和财产权方面。这些财产性权利可以与人身权相分离,在劳动者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或死者近亲属固有权利进行分别处理。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目的不是为保护劳动者权利中的人身权利,而是为取得工亡保险待遇做准备,带有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因此,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赋予劳动者近亲属参与确认之诉的权利。故被上诉人**、**、王恩贤、刘桂春具备主体资格,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王莹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诉人与王莹均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莹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王莹的工作由上诉人负责管理,上诉人按月为王莹发放工资。虽然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王莹缴纳养老保险,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王莹之间就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徐文彬
审判员 朴海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琳
书记员石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