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11638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3月17曰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张慧,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满族,2005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3月17曰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张慧,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恩贤,男,满族,1950年12月8曰出生,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慧,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52年4月9曰出生,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慧,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薛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冰,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恩贤、***与被告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连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恩贤、***诉称,王莹于2020年3月28曰入职被告公司,2020年6月3曰,被告安排王莹到黑龙江双鸭山集贤县项目部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工资每月7231元。王莹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月4曰上午王莹身体不舒服,晚间到医院救治,于7月5日00:24分经抢救无效去世。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确认王莹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请求贵院确认王莹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4月3曰至2020年7月5曰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未与王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64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因此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当事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由其是在确认劳动关系中请求确认事项属于身份权范围,身份权与人身权不可分的特征,相应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该权利不能继承,因此劳动争议纠纷除因工死亡产生赔偿之外,劳动者家属是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2、事实上被告与王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当时双鸭山工地缺一个工程师,被告方想临时聘用一个工程师,王莹在应聘是讲自己有单位、有保险,自己不能长干,因此双方意思表示都不是想建立长期的稳定的劳动关系,鉴于王莹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这种情况下被告与王莹不能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即使被告与王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王莹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在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恩贤、***系王莹妻子、女儿、父母。2020年3月28日,王莹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20年6月3日,被告指派王莹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项目部工作。2020年7月4日晚,王莹在宾馆内发病,2020年7月5日,因呼吸心脏骤停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自2020年1月起,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王莹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王莹与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王莹建造师证必须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明,原告对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干部履历表、结婚证、户口本,医学死亡证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2020年3月28日,王莹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项目经理工作,被告向王莹支付工资,王莹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故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因王莹已死亡,原告系王莹的法定继承人,劳动关系的确认涉及原告的财产权利,该诉讼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王莹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这种情况下被告与王莹不能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虽然自2020年1月起,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王莹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应为王莹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不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影响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莹与被告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3曰至2020年7月5曰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金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连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齐霖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