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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琼0271民初9513号 原告:***鑫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62430838X,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223国道294公里旁铁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01132882R,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二巷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2134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421341.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自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为171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从2016年6月1日支付之前总货款的70%,之后每月支付上一月货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第八条第九项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被告须在停止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l5年10月至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海棠二期”项目供货总额为10216492.21元。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海棠三期”项目供货总额为2341449.64元。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该两项目被告共支付货款12136600元,应付未付货款421341.85元。涉案项目2019年12月2日已进行室内装修,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应早于装修时间,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所有供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有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综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鑫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21341.85元,被告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前向原告***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10000元,于2021年9月25日前向原告***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11341.85元; 二、原告***鑫实业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原告***鑫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付而未付的全部款项; 四、案件受理费3939元(原告已预缴),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969.5元,被告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69.5元,被告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向原告***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时一并支付被告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1969.5元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