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二巷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物资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223国道29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44021.87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且上诉人在2018年12月6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6月6日付款时40万、30万、27.5万、10万,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张任何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上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上诉人迟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主张相关利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为由请求不予支持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正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393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26日利息为752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并未约定甲方(即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时,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及主张违约责任且未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海棠三期(第一标段)项目供应建筑用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格、结算办法、付款方法等。其中,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甲方施工现场签收的发货积累计实际数量为准,每月13日结算当前供应量,被告须在原告送达对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手续,逾期不对数量金额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对账单记载的内容;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付款办法,每月对账工作完毕后,即被告认可或者默认对账内容之日起20日内应当付款当期货款金额的75%,主体封顶或连续15日不浇筑混凝土的,从封顶之日起或连续不浇筑混凝土第16日起,90日内应当按照合同已经产生的全部金额付至总货款的90%,180日内**所有货款(100%);第十二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后,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被告所在地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用混凝土,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双方每月就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相应混凝土进行了对账结算,截至2019年3月13日,双方结算确认总货款为2208939.5元。而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当期货款,截至今日,仅支付货款1075000元,尚欠11339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以当期未付款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供应方/乙方)与被告(采购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给甲方本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海棠三期(第一标段),工程地点三亚市海棠区南田农场东风分场,供货期限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合同结算价约2208000元(合同含税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混凝土供应量以甲方施工现场签收的发货单累计实际数量为准,每月13日结算当前供应量,每月13日开始,乙方应尽快将当期对账单送达至甲方进行对账;甲方须在乙方送达对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手续,逾期不对数量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对账单记载内容;每月对账工作完毕后,即甲方认可或者默认对账内容之日起20日内应当**当期货款金额的75%;主体封顶或连续15日不浇筑混凝土的,从封顶之日或连续不浇筑混凝土第16日起,90日内应当按照合同已经产生的全部金额付至总货款的90%,180日内**所有货款100%;并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提供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商品砼供应结算表,结算总金额2208939.5元,其中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的四份结算表原告落款处均体现2018年8月6日,与制表时间不符,金额合计826803元。其余结算表中仅有制表时间,无落款时间。被告对结算表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不应当以制表时间作为结算时间,2018年4月-7月12日的结算时间应以8月6日为准。对于后期未标注结算时间的结算表,原告陈述制表时间为结算时间,被告予以否认,但未说明具体结算时间。
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付款情况,原告提供付款凭证自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2日(两笔)、6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30万元、27.5万、10万,合计1075000元。被告对上述货款支付情况无异议,但表示2018年11月22日支付了80万元,原告诉求中未核减该款项,并提供编号1369801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据中左上角标注“**海棠三期”字样。原告对此收据质证意见为,收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款项原告认可收到,但经原告向财务核实,该80万元为双方之间**海棠二期货款,已经自认在原被告在海南法院的另案诉讼中。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合同、商品砼供应结算表、调价函/确认函、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回执、收款收据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对结算金额2208939.5元无异议,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已付款1075000元,核减后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剩余货款1133939.5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另于2018年11月22日支付80万元,提供了收款收据复印件,复印件中左上角虽标注收款事由,但由于无原件核对,80万元与本案的关系无法核实,被告主张在欠付款中核减,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每月对账工作完毕后20日内应当**当期货款金额的75%,主体封顶或连续15日不浇筑混凝土的,从封顶之日或连续不浇筑混凝土第16日起,90日内应当按照合同已经产生的全部金额付至总货款的90%,180日内**所有货款100%。据此,2018年8月6日结算的826803元应当在20日内即2018年8月26日支付75%即620102.25元,因其余结算表中只体现制表时间,在双方均未证明结算时间情形下,原告主张按制表时间计算75%款项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不再购买混凝土即2019年3月7日视为不浇筑混凝土日并按约定核算利息起算点,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2019年6月20日前应当支付至总货款的90%为1988045.55元,至2019年9月18日前应支付完毕。根据双方认可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以62010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年2月2日以220102.25元为基数,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以1013045.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9月19起至**之日以1133939.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33939.5元。
二、被告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以62010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2日以22010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以1013045.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9月19起至**之日以113393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受了被上诉人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由于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并未约定甲方(即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上诉人山西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